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7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讚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第2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段○○○號長青診所之負責人,明知FM2係屬無許可字號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3年間起自86年8月間止,在上址診所連續非法販賣FM2偽藥予病患及顧客,並公開陳列於上開診所之櫃檯上。嗣於86年8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臺北市憲兵隊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FM2偽藥共6罐及8袋,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㈠被告甲○○係臺北市○○○路○段○○○號長青內兒科診所醫師
兼負責人, 陳憲宏 係藥商, 林錦泉 (後二人均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各諭知緩刑四年及三年確定)曾任製藥廠廠長,三人明知TRAMADOL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管制之強烈鎮痛劑,被告甲○○為毒癮病患做戒毒治療,明知所使用之戒毒藥品TRAMADOL須依病歷詳實記載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為謀取不法利益(向合法藥商購買價格高昂),應付診所大量之需求,及逃避主管機關對管制藥品之管理,竟委由陳憲宏向外買入前開藥物,陳憲宏於向 許鐵彥 (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得40公斤之TRAMADOL原料藥後,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憲宏以每公斤5萬8千5百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甲○○,並分別於83年初交付10公斤,同年5月19日交付20公斤,同年7月25日再交付10公斤。因前開TRAMADOL係原料藥,不能直接讓患者使用,被告甲○○在無調劑設備下乃事先將TRAMADOL與乳糖(係屬賦形劑)依比例混合後,未親自而係交由陳憲宏將其中之10公斤以每粒1.2角之代價代工製成膠囊,陳憲宏復於83年5月間,再委由林錦泉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代工製成偽藥TRAMADOL膠囊,共約13萬粒,每粒代工費用0.8角(空膠囊由被告甲○○提供)。被告甲○○明知該膠囊係按原料藥添加乳糖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在長青診所使用,作為吸毒患者之治療藥品,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設立郵購帳戶,提供被告甲○○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及妻子 張一惠 臺北郵局九十九支局帳號,連續多次接受全省各地不特定之煙毒患者及 林福濃王輝良郭景義廖文鳴沈貝玲楊鳳英周清松 等戒毒患者郵購。嗣於83年10月5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犯罪所得之TRAMADOL膠囊31罐(計12萬4千粒,共淨重24550公克)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TRAMADOL原料藥(白色粉末,共淨重23205公克),總重47755公克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6日以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及連續販賣偽藥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因而判處「甲○○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RAMADOL白色粉末及膠囊共肆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公克均沒收。」,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3年9月2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45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憑。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基於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自
83年間起自86年8月間止連續販賣FM2偽藥,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等情,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0號判決所認定被告連續販賣偽藥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陳列偽藥之犯行復為販賣偽藥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本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自為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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