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5L1009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
6日晚上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DT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天水路路口,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開車由延平北路1段開往2段方向,但因路況不熟,欲右轉往承德路上,卻發現右轉之天水路為一單行道,故其只能再轉向,欲轉回延平北路上,轉向後號誌為紅燈不宜右轉,並非如員警所述當時號誌為綠燈,其仍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其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俊盈 到庭證稱:「(本件舉發的過程如何?)那時警車巡邏經天水路,當時延平北路與天水路口的燈號情形是延平北路是綠燈,天水路是紅燈。天水路變綠燈後,受處分人車子沒有開走,我們開到延平北路下車走到她的車旁,我確定我舉發她時燈號已變為綠燈,因原來紅燈時警車停在她後方,變綠燈時我右轉到延平北路上,她還沒將車子開走。」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5月16日訊問筆錄),是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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