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О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0號、第六九九一號、第七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施用毒品惡習(已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與同有施用毒品惡習之 鄭崑成 、 許志成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由許志成駕駛懸掛X六─四六一七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崑成、甲○○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西瓜刀一把至嘉義市○○路郵局前,見乙○○正在該郵局提款機前領款之際,隨即由甲○○在一旁把風,許志成在車上接應,由鄭崑成下車並持該西瓜刀一把,作勢欲砍乙○○,以此強暴方法致使乙○○不能抗拒,而跌倒在地,鄭崑成即強行取走乙○○甫領得之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三人得手後逃逸,並共同將上開贓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迨盡。
二、丁○○與鄭崑成、許志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分許,由許志成駕駛懸掛X六─四六一七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崑成、丁○○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西瓜刀一把、玩具手槍一支及丁○○所有之水果刀一支,至嘉義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見丙○○正在該銀行提款機前領款,隨即由鄭崑成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與許志成佯裝提款,迨丙○○提款完畢準備上車之際,鄭崑成、許志成即分別持上開西瓜刀一把及玩具手槍一支,由許志成持該玩具手槍抵住丙○○之腰際,丁○○則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在後戒護,鄭崑成手持西瓜刀要丙○○交出錢及皮包,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丙○○不能抗拒,任由鄭崑成等三人將皮包及其內之一萬九千三百元(此部分數額以被告等人所分取之贓款總額為準)、身分證二張、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機車行照一張、存摺二本、信用卡七張、提款卡二張及手錶一只等財物強行取走。三人得手後,由鄭崑成分得贓款中之一萬二千元,許志成分得三千元,丁○○分得四千三百元,其餘贓物則由鄭崑成丟棄於北園國中後之排水溝內。
三、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查獲鄭崑成後,又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及七時許,分別在嘉義市○○路○○○號、嘉義市○○○路○○○號「江外科」前查獲許志成及丁○○;並起出X六-四六一七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鄭崑成所有之西瓜刀、玩具手槍各一支(玩具手槍經勘驗後認不具殺傷力);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前查獲甲○○。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與許志成、鄭崑成同乘許志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惟辯稱:許志成、鄭崑成二人於事前並未告知將行搶乙事,且鄭崑成下車去做何事,伊根本不知道,事後知道彼等強取他人財物,即要鄭崑成載伊回家,並未施用鄭崑成以強盜所得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云云。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於原審固亦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許志成、鄭崑成同行,惟辯稱:許志成、鄭崑成二人於事前並未將行搶乙事向伊告知,且伊當時在車上,被告許志成、鄭崑成下車去做何事,伊均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鄭崑成於警訊中供稱:「第一件強盜案(即南京路郵局前)是我與綽號『苦瓜』及『 鳳梨 』等人所共同犯下的;...」、「(問:你與許志成、『鳳梨』等三人如何選定作案目標?)當日由許志成駕車均於市區選定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查看有無他人提款,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廿二時三十分經過嘉義市○○路郵局,見一婦人在提款機前領錢,許志成隨即停車,由我持該把西瓜刀與『鳳梨』下車,我以西瓜刀揮動做勢要殺他,該婦人跌倒後我則搶走他所提領之新台幣貳仟元,當時『鳳梨』則在一旁把風」、「(問:你們所得手之新台幣貳仟元如何分贓?)原本許志成先分給我壹仟元,然後我們三人協議將該強盜得手之貳仟元拿去買海洛因毒品,所以我又把錢還給許志成,由許志成至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正確地點我不知道)購買海洛因毒品,購買後我、許志成、『鳳梨』共同在許志成所駕駛之LJ-五八五八號自小客車上施打毒品,施打完『鳳梨』就先行離去」等語(見嘉市警一刑字第0910002374號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志成於警訊中所供:「(問:你與鄭崑成、『鳳梨』等三人在何處強盜被害人財物?)由我駕車在市區到處尋找目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廿二時卅分行經嘉義市○○路郵局時,見一名女子獨自一人提領現金,鄭崑成要我停車後,鄭崑成、『鳳梨』二人便下車由鄭某作勢要砍殺該女子,致女子驚慌跌倒後強盜其身上貳仟元現金」、「強盜所得之貳仟元由我負責聯繫約在嘉義縣水上鄉後庄土地公廟旁全數向一位綽號『 阿興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由我們三人共同施用(注射)完了」、「該次搶得貳仟元購買毒品注射完後,我與鄭崑成即開車載『鳳梨』回吳鳳南路下車,...」等語(見嘉市警一刑字第0910002873號警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七頁正面),互核大致相符,而上開綽號『苦瓜』、『鳳梨』之人,分別為被告許志成、甲○○乙情,亦經鄭崑成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為許志成及被告甲○○所自承在卷(參嘉市警一刑字第0910002374號警卷第二、八頁背面;嘉市警一刑字第0910002873號警卷第一四、二六頁背面),則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前揭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雖被告甲○○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經原審受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甲○○時當庭播放結果,並無聽見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為何(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九五號卷第九頁訊問筆錄),然參以許志成於警訊中自 承伊 與鄭崑成、『鳳梨』等人均染有毒品,因無錢購毒,始共同行搶等語(見嘉市警一刑字第0910002873號警卷第一七頁正面),可知鄭崑成、許志成、甲○○三人因欲購買毒品施用而行搶他人財物之心殷切,再參諸被告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供稱:「我承認我看到鄭崑成下車,我也有下車去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九五號卷第八頁訊問筆錄),則若謂被告甲○○、鄭崑成於同乘許志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在鄭崑成手持西瓜刀在南京郵局提款機前下車後,自己亦下車之情下,仍未看見鄭崑成手持何物,顯與常情有違;且鄭崑成、許志成本身犯有多項強盜犯行,並均坦承(見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載),衡情若未與被告甲○○共同犯案,實無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均供述被告甲○○亦有參與上開犯行之必要,且鄭崑成、許志成於當日晚上九時許,猶在嘉義市○○路犯下另案(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行)後始載被告甲○○,則鄭崑成、許志成若未邀約被告甲○○共同犯案之意,又豈會 甘冒渠 等之犯行為被告甲○○知悉,而徒增日後走漏風聲之危險,益證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事理相悖;又許志成不僅於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當場指認被告甲○○確係與其及鄭崑成參與前揭犯行之人(見嘉市警一刑字第0910002873號警卷第一八頁背面),且於偵查中供陳:「(問:甲○○有無下車強盜?)他有下車,去看鄭崑成做什麼,看見鄭崑成強盜,他就跑至車邊」、「(問: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為何翻供甲○○沒有犯強盜案?)當時人難過」、「當時只有我一人在車上,他們二人下車如何做我不清楚」、「(問:甲○○你比較熟,你邀約他一起來的?)是,他上車後我有告訴他去行搶,...」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一號卷第九一頁背面;第一○九頁正、背面;第一一○頁正面);而鄭崑成於偵查中亦供承:「...載甲○○後在嘉義市尋找目標,尋找到一位婦女領錢,我持刀與甲○○下車,許志成在車上接應」、「(問:何人邀甲○○一起作案?)許志成」、「當時約定三人一起施用毒品,我一個人注射後沒有了,他們二人沒用到毒品...」、「(本案)為我、許志成、甲○○三人做,:::」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一號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正、背面),益見鄭崑成、許志成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供述,顯係迴護避重就輕之詞,且縱認被告甲○○於事後未施用其等以搶得之贓款所購買之毒品乙情屬實,亦與其所參與之本件犯行無影響;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均與實情不符,尚難資為有利於其事實之認定。
三、又查被告丁○○如何參與前揭事實二所示之強盜犯行,業經其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是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三時三分,在嘉義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強盜財物?)我有前往右址強盜財物得手」、「...後來許志成所駕汽車沒油我便出一百元加油,然後在市區金融機構設提款機附近找尋作案目標」、「(問:你與許志成、鄭崑成三人如何選定作案目標?)當時由許志成駕車鄭崑成坐在駕駛座旁我坐在後座,行經嘉義市○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見到有一男子下車提款,許志成與鄭崑成便佯下車提款我則在車旁守候」、「當時鄭崑成手持西瓜刀,許志成持玩具手槍,我持水果刀行搶...」、「當時許志成、鄭崑成二人選定右記提款機見一男子駕車下車提款,鄭崑成拿出中國信託信用卡他們二人下車佯裝提款進入見男子(丙○○)提款完畢欲上車之際,他們便以刀槍抵住該男子要他交出提款金額,我則在車旁守候...」、「鄭崑成說強盜財物計新台幣一萬四千七百元、手錶乙只、我分得新台幣四千三百元,許志成分得新台幣四千元其他錢手錶均由鄭崑成拿走...」、「該水果刀已丟棄...」等語綦詳(見嘉市警一刑字第0910002873號警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正、背面),與原審共同被告鄭崑成於警訊中供陳:「...第二件(即嘉義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我與綽號『苦瓜』及『 三寶 』之人所共同犯下」、「(問:你與許志成、丁○○三人如何選定作案目標?)當時由許志成駕車,我坐於駕駛座旁,而丁○○則坐於後座,當時行經嘉義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見一男子駕車逆向停車下車進入提款機內領錢,停車後許志成問我有沒有提款卡,才可以假裝進入銀行提款機內領錢監看目標提領多少錢,我即將身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交給許志成後三人隨即分持刀槍下車,由許志成插入該提款卡佯裝領錢,我們則在一旁把風」、「我們在一旁看目標領完錢後,由我持西瓜刀、許志成持玩具槍、丁○○持短刀紛抵住被害人之腰際,然後強盜被害人所領出之新台幣貳萬多元,並嚇令他將身上所有錢及手錶拿出來,得手後就坐上車逃逸」、「我們強盜得手之後我先放於我口袋內,離開現場之後我要把錢交給許志成之前先偷偷留了八仟元在我口袋內沒有拿出來均分我私下暗藏,當時我分得肆仟元(實際上我連暗藏之款項共有壹萬貳仟元)、而丁○○分得肆仟叁佰元、許志成分得叁仟叁佰元,其他一些零錢做為加油買東西坐計程車之費用」、「(問:丁○○強盜時所用之短刀何人提供?)該短刀是丁○○自己所準備的」等語綦詳(見嘉市警一刑字第0910002374號警卷第二頁背面;第六頁正、背面;第七頁正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搶了錢之後,我先拿了八千元起來,其餘我均拿給許志成,我們是到三寶(丁○○)他家分到的,之前在我家巷口是把牌照換回來,我有看到許志成拿了四千三百元給丁○○,後來三寶(丁○○)就先搭計程車走了,後來我們到丁○○家,我分得四千元」、「許志成分到三千三百元,許志成有拿錢給丁○○,但拿多少給他我不清楚,我分得四千元,但我暗留八千元,所以我共得一萬二千元」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一號卷第三九頁背面、第一○八頁背面),及原審共同被告許志成於警訊中供稱:「因為我開車搭載鄭崑成及丁○○等三人在嘉義市區尋找行搶目標時看到該男子獨自一人提領現金,鄭崑成要我停車並要我與其下車行搶,...我與鄭崑成、丁○○三人才下車,由我及鄭崑成刷卡進入提款室內與在外之丁○○伺機行搶,俟該男子走出提款室靠近其車輛後,我們三人便趨近分別亮出刀、槍抵住該男子,由我出言『錢給我們...不會傷你...』致該男子不敢抵抗而強盜其身上財物」、「鄭崑成持乙把原先就準備好的西瓜刀、我持由警方在機車上起獲之玩具槍,丁○○有無持凶器我並不知道」、「該次搶得貳仟元購買毒品注射完後,我與鄭崑成即開車載『鳳梨』回吳鳳南路下車,隨後適有丁○○打電話給我,才會再與鄭崑成、丁○○共同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再度強盜...」、「(問:丁○○為何會與你及鄭崑成共同犯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強盜案?該案搶得多少錢?如何朋分?)因為丁○○與我及鄭崑成、『鳳梨』等人一樣染有毒癮,因為身上沒有錢購毒,我們便共同犯案行搶。該次強盜所得共搶得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僅分得現金叁仟元,丁○○則分得肆仟元」等語(見嘉市警一刑字第0910002873號警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一六頁正面;第一七頁正面),互核並無二致,而上開綽號『三寶』之人,確為被告丁○○乙情,亦經被告鄭崑成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為被告丁○○自承在卷(參嘉市警一刑字第0910002374號警卷第四頁背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卷第四九頁背面),又被告丁○○確於警訊中自承其曾參與前揭犯行乙情,亦經原審於受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丁○○時當庭播放偵訊錄音帶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九五號卷第九頁訊問筆錄),被告丁○○雖於原審送審時辯稱其上開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係經警脅迫如不承認,即要毆打伊等語後,伊始承認云云,然不惟鄭崑成、許志成於原審調查時稱伊等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未聞有何警員曾脅迫被告丁○○,甚且被告丁○○於原審傳訊為其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翁秋倫 到庭時,被告丁○○始自承伊係亂講,當時警員未脅迫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下車但他們已經跑回來了,...」、「(問:檢察官第一次訊問你,你也坦承你也有下車?)當時我意識不清」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一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一一三頁正面);再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供稱:「我在警局有承認拿水果刀,但是我沒有承認有去搶」、「(問:警察有無打你們?)有的,但是沒有傷」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九五號卷第八、九頁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前後所供不一,顯徵情虛;雖其於原審調查時復辯稱伊因施用毒品,於前述犯罪時間及為警查獲後均有至嘉義市○○○路○○○號之「江外科」施打解毒針,故本件犯行,伊不知情,且於警訊時所供應係在其意識不清下所為云云,經查,被告丁○○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因嘔吐、流鼻水、全身酸痛及食慾不振等毒癮發作之症狀至嘉義市○○○路○○○號之「 江啟生 診所」施打解毒針等情,固經上開診所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然其所施打解毒針之成份:「抗組織胺劑(vena1amp1cc30mg)、鎮痛解熱劑(voren1amp3cc30mg)及肝機能賦活劑(protoporphyrin1amp10cc10mg)」,其中鎮痛解熱劑及肝機能賦活劑之副作用均不會造成施打者神智不清,胡言亂語及昏睡等現象,惟注射抗組織胺劑vena30mg,使用劑量在一般建議的治療劑量之內,由於此類藥物的副作用多(尤其以針劑注射時,作用更快速),雖然絕大多數人不會產生嚴重的副作用,但確實有些高敏感的人在此種劑量下,會產生神智不清、昏睡、嗜睡、胡言亂語、口齒不清、幻覺...等症狀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總內字第0920000955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四至二四六頁),惟抗組織胺藥物在建議劑量下屬於頗安全的藥物,用途廣泛,抗組織胺藥物在治療劑量下的副作用多半屬於輕度,但藥物敏感性高的人有時在治療劑量下,也會表現出較明顯的副作用,且藥物耐受性較高的人(長期使用安眠藥、酒癮、藥癮病人)需要較大劑量才能發揮同樣的藥效等情,亦經上開醫院函覆明確在卷,則參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原審羈押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乙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二、二七○頁),足見被告丁○○係長期使用毒品之人,即係上開函釋所謂之藥物耐受性較高的人,則其於前述犯罪時間及為警查獲時,應未達神智不清、昏睡、嗜睡、胡言亂語、口齒不清及幻覺等現象,應可認定,則其於為警查獲後初訊時對於案發情形記憶猶新,陳述明確,足見其於案發時顯未受解毒針之影響至明,是其上開所辯,亦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憑信。又加以許志成於警訊中自承伊與被告鄭崑成、丁○○等人均染有毒品,因無錢購毒,始共同行搶等語(見嘉市警一刑字第0910002873號警卷第一七頁正面),可知鄭崑成、許志成及被告丁○○三人因缺乏購買毒品之資金而行搶他人財物之心深切,則其辯稱未參與前揭犯行,即與事實未合。況被害人丙○○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陳明當時確係三人行搶伊,而被告丁○○自承當時僅係其三人同行等語,益證被告丁○○確有參與前揭犯行無訛;又若謂許志成、鄭崑成及被告丁○○三人同乘許志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而在許志成、鄭崑成分持玩具手槍、西瓜刀在銀行前下車之情下,被告丁○○仍不知許志成、鄭崑成欲作何事,顯有違常情,且鄭崑成、許志成自身涉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並均坦承之情況下,衡情若非屬實,實無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均供述被告丁○○亦有參與本件犯行之必要,雖被告丁○○另辯稱與鄭崑成有過節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一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然為鄭崑成所否認,惟縱認其所言屬實,其與許志成及被害人丙○○均無何怨懟,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足見鄭崑成、許志成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丁○○之供述,亦顯係迴護之詞,且縱認被告丁○○事後未分得任何贓款乙情屬實,亦與其參與本件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無影響,從而被告丁○○前開於原審所辯,要與實情不符,尚難憑信。
四、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
脅迫行為。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又所謂不能抗拒,袛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甲○○與鄭崑成、許志成於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時,由鄭崑成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作勢欲砍被害人乙○○;被告丁○○與鄭崑成、許志成於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時,由鄭崑成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許志成持鄭崑成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抵住被害人丙○○之腰際後,強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又綜觀其等行搶當時之各項因素:被害人均落單一人,且獨自面對歹徒,遭受生命安全威脅,已無逃跑自保餘地,且被告等人年輕壯碩,當時均係深夜或凌晨、又人車稀少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應屬直接對於人之身體、精神施加暴力之強暴、脅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害人當時已經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已屬至明,此外,復有鄭崑成所有之西瓜刀、玩具手槍各一支扣案,及各該被害人之指訴為證,則被告甲○○、丁○○各與鄭崑成、許志成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丁○○上開所辯,均顯係畏罪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等人犯案所持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均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甲○○、丁○○前揭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鄭崑成、許志成就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丁○○與原審共同被告鄭崑成、許志成就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於實施上開強盜犯行之際,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已包括於強盜犯行之內;又被告等人脅迫之低度行為,應為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原審以被告甲○○、丁○○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以上二款贅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丁○○均年輕力壯,不思進取,於深夜或凌晨間利用被害人疏於防範之際公然強取財物,致使被害人陷於恐懼之中,嚴重影響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以扣案之西瓜刀、玩具手槍各一支係共犯鄭崑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被告丁○○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告丁○○丟棄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而不另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極詳盡,且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