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二)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五點零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之外包裝肆個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五點零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合計伍個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透過綽號「 阿元 」友人之介紹,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南縣○○鄉○○路與忠孝路口「寶貝熊超商」旁,意圖營利,以零點三公克、價錢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一次,販毒所得一千元(未扣案)。嗣後丙○○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時,經警策動打電話予「阿元」表示欲「購買」四千元海洛因,「阿元」與丙○○談妥後,「阿元」即通知甲○○,甲○○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毒品外包裝一個、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至前址「寶貝熊超商」旁,欲以原購入價格(即零點五公克、四千元)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時,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含毒品外包裝合計四個、淨重五點零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一公克)、及該包海洛因。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①該包海洛因係其買來欲供自己施用,嗣因綽號「阿元」打電話向其要安非他命施
用,所以其依約攜帶安非他命前往要分「阿元」施用,並非要販賣海洛因予丙○○,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的事實。至於該包海洛因,因為放在衣服內沒有拿出來,始為警扣得。
②證人丙○○先於警訊中供稱:「係向甲○○購買毒品...」,後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甲○○係綽號阿元之朋友,我們第一次見面係去年八月於西港鄉寶貝熊超商,我向阿元討毒品,阿元給我少許安非他命,我想不用給阿元錢,昨晚警方策動我找阿元,說好以四千元買毒品海洛因,我們以電話約在西港寶貝熊超商,我未看見阿元,但有看見甲○○,我便指認他」等語;於原審則稱「當時我們到現場時,警察問有沒有看到阿元,我說沒有看到阿元,當時約定的時間、地點只有甲○○,警察問我甲○○是否是阿元,我說不是,我也不認識甲○○,現場有人在玩娃娃機,當時甲○○在現場走動」等語,前後供述不符。再證人丙○○又於警訊中供稱:「我配合警方舉發甲○○,而 王某 已經到案」等語,顯見證人係為「從輕量刑」,乃與警方配合以電話欲釣出阿元,因阿元未依約前往,始轉而指認被告售予毒品,則證人丙○○之証詞已有前後不符之處,自無可採。
③被告於警訊所供「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與阿元」等語係受刑求所為之自白,依法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④依被告警訊所供「我是要賣給綽號阿元海洛因0.五公克四千元,毒品是綽號穩
良之人帶我去買的,海洛因他賣我四千元」等語觀之,被告僅「平價轉讓」,縱令成罪,應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所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羅志賢 之犯罪事實,主要證據係:「證人丙○○之證述指認、警方逮捕被告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及海洛因一小包、法務部調查局(毒品)檢驗通知書二紙及被告之警訊自白」。除了被告遭警查獲時,確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四小包及海洛因一小包之等情,被告已經承認,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可以確認外,被告爭執之點在於:1證人丙○○之警訊筆錄一問一答,甚為流利,毫無間斷,有違常情,顯係是事先做好,再照著唸,不是他自己願意回答的,違背法律程序,而被告自己的警訊自白,是遭刑求的,均無證據能力;2被告當天去現場是找「阿元」,要給「阿元」安非他命,不是販賣安非他命,被告不認識丙○○,也不是找丙○○的,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而海洛因是供自己施用。茲就本件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分別說明之。
(二)證人丙○○警訊筆錄之錄音帶,經本院播放勘驗結果,與其警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符合,而「警員與被詢問人之語氣很順,很流利且平和」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及第七十九頁),且證人即訊問警員乙○○也於本院結證稱:「是證人丙○○自己願意陳述的,之前電話聯絡是找阿元,不是直接說找被告,被告是後來我們帶著丙○○去現場所抓到的人,當時問丙○○是否抓到的這個人,丙○○說是」等情(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與證人丙○○之警訊筆錄及錄音帶之內容符合,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其警訊筆錄是其自由意志下所陳述,當時不知道被告是誰,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名字,我是與阿元聯絡的」等情(本院卷第七十七頁),雖然證稱不知道被告是誰,但仍承認其警訊筆錄之任意性,是由證人丙○○之警訊錄音帶所還原的警訊詢問情況,證人丙○○及訊問警員乙○○在本院的證詞,已充分顯示證人丙○○警訊時確是在自由意志下所陳述,所言係其本意,且丙○○在本案是證人,並非被告,本無適用被告自白法則的問題,其警訊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證人丙○○之警訊錄音甚為流暢,有違常情,顯係事先製作筆錄,再照本宣科,違背法定正當程序等情,只是被告之主觀猜測,缺乏有力佐證,本院不能認同,自無法採納,而證人丙○○警訊當時確有指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也說明是打行動電話透過「阿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在本院又證稱當時不知道被告是誰等情,是其前後不一致的陳述,屬於證言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之證據能力無關。
(三)被告警訊自白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警員有告知被告受詢問的權利,並且說明現在是晚上時間,是否同意接受詢問,被告說知道,雖然記錄是連續陳述,但是在詢問的錄音帶裡面是一問一答,【取得被告的同意之後再紀錄】,警員詢問的過程【被告都有在補充陳述】,警員特別問被告丙○○透過阿元向你買毒品,是否承認?【被告承認有】,被告口氣平和,詢問警員口氣也是平和」等情,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由被告之主動補充陳述及警員與被告雙方之語氣平和,無法使人形成被告是遭警員刑求才自白犯罪的映像,且證人即訊問警員 劉芃漠 已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並無刑求被告等情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證人即巡官林勝郎也於原審法院也證稱;「訊問被告筆錄時我在場,我沒有對被告施用暴力」等情(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均佐證被告之警訊錄音帶所呈現之被告當時可以自由陳述之事實。另被告於原審法院雖提出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以證明其遭受警員刑求而受傷等情,惟查被告之傷勢載明係「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左肩受傷、流鼻血」,縱然屬實,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否認犯罪,也未提及遭受警員刑求,有偵查筆錄可稽(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而於原審法院所辯稱;「警察脫掉其衣服沖冷水,還用槍敲其頭」等情(原審卷第二十九頁),顯然不能造成左肩受傷或流鼻血等情,再看被告遭警查獲時,三位警員壓在被告身上才制服被告,巡官林勝郎以柔道摔被告,被告摔倒後,員警才衝上去等情,已經證人即巡官林勝郎於原審法院結證屬實,被告也當庭承認當時很多人把我壓在地上,當時我被摔倒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事實上被告於警訊中也已明白供述:「當時一時心急,想逃跑,卻不慎跌倒」等情(警卷第八頁背面),證人即警員乙○○也證稱:「逮捕的過程被告有掙扎,最後逮捕被告時,我的同事與被告都有跌倒等情(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證人即警員劉芃漠也證稱;「我在車上,我見被告掙扎時,我有下去,乙○○及另一位同事去追被告,三人均有跌倒,跌倒時被告仍有掙扎」等情(原審卷第五十九頁),顯然被告遭警方逮捕時跌倒在地,且遭多人壓制,應是事實,回復被告被警方查獲時的狀況,連警方人員都跌倒,又多人壓制被告在地,被告因此遭受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左肩受傷、流鼻血之傷勢,合於一般經驗法則,配合被告警訊自白時,並無害怕畏縮情狀,還主動補充陳述,則被告之傷勢是逮捕時所造成,比較符合情理,僅因被告有受上開傷勢,就謂被告遭受警員刑求,不能讓人接受,事實上被告於警訊中並未承認販賣毒品予「丙○○」,只自白承認要賣予「阿元」等情(警卷第三頁背面),仍有所堅持,也有所辯解,與一般遭刑求而全部承認不同,是被告警訊自白之任意性成立,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警員乙○○、林勝郎及劉芃漠於原審法院雖均稱看不出被告受傷等情,以被告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本不易看出,此部份尚在情理之內,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四)查證人丙○○於警訊中已證稱:「我均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一名綽號【阿元】之朋友【向甲○○】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向甲○○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第一次係於九十年八月間(詳細時間不詳)以【零點三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購得安非他命,第二次係於本(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因我認為販賣海洛因害人不淺,故我向警方舉發甲○○販賣海洛因,於是透過阿元向甲○○欲以【0.五公克海洛因新台幣四千元之價錢】欲購海洛因0.五公克...」等情(警卷第四、五頁),於偵查中更證稱:「(問:與被告甲○○關係?)【被告係綽號「阿元」之朋友】,我們第一次見面係去年八月,於西港鄉寶貝熊超商,我向「阿元」討毒品,「阿元」給我少許安非他命,我想不用給「阿元」錢,昨晚警方策動我找「阿元」,說好四千元買毒品海洛因,我們以電話約在西港鄉寶貝熊超商見面,我未看見「阿元」,【但有看見被告,我便指認他】」等情(偵查卷第十頁),明顯指出其均係透過「阿元」,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前也曾見過被告,且是當場指認被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也供稱:「我先打電話找『阿元』,約在案發地點,警察要我問他有無海洛因,...」、「當時我向『阿元』表示說要買七千,但『阿元』說他自己沒有辦法確定可否調到那麼多,最後他說只有四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起至第二十八頁)、「一開始時我向阿元表示要五分(重量)七千元,他說他要向他的朋友調調看,後來我再打電話過去,他說沒有這麼多只有四千元可以賣我,...」等情(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此與證人即巡官林勝郎於原審審理所證稱:「我們當天下午四、五點查到通緝犯丙○○,丙○○說他所施用的海洛因是透過一位綽號『阿元』的男子向甲○○買的。我們要丙○○直接給『阿元』說要買海洛因,丙○○他以自己的手機打電話聯絡『阿元』,在電話中丙○○有跟『阿元』說要買海洛因,丙○○有跟『阿元』說到錢的問題,丙○○並不是要向『阿元』買,『阿元』是施用二級毒品,這是丙○○他自己講的,當時丙○○跟『阿元』約在西港『寶貝熊超商』。」、「我們到現場時就看到甲○○在超商前面等,丙○○有見過被告甲○○兩、三次了,【是丙○○指著甲○○】,我們才知道是甲○○本人」(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及證人即永康分局警備隊督查組乙○○、劉芃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警備隊的巡官逮捕通緝犯丙○○,經丙○○供述說毒品是『阿元』供應的,我們請丙○○打電話給『阿元』說要買毒品,當天警備隊請我支援,一月十日我們到超商時就看到甲○○在那邊,【丙○○就指著甲○○說是他】」(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及證人林勝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丙○○坐在我的車上,丙○○說他私下曾向甲○○買過。【丙○○跟我們說是甲○○】」(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等情,互相符合,其可信度更強,而被告也確實遭警方當場查獲,在其身上又扣到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證人丙○○先供出購買毒品情節,再打電話聯絡「阿元」,被告竟依約出現在丙○○與「阿元」約定的場所,被告身上還帶有毒品,不可能是巧合,被告也承認是接到「元仔」電話,約定在西港鄉寶貝熊超商前交易之事實,更證實證人丙○○警訊及偵查之證述可信,證人丙○○後來證稱不認識被告,應是事後袒護被告之詞,不能相信,由此可以確定證人丙○○是打電話給「阿元」,轉向被告「購買」毒品無誤。
(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警訊中也自白供稱:「...我只有【元仔】有需要時才有售予他,【連這次只有二次】,海洛因【0.五公克價格四千元】,【安非他命一.四公克價格一千元】...」等情(警卷第一頁背面)、「今天我是根據一名綽號『元仔』打手機給我,叫我調海洛因零點五公克,價值四千元,約我在西港鄉『寶貝熊超商』交易」等情(警卷第二頁背面),與上開認定證人丙○○透過「阿元」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符合,已經有堅強的補強證據佐證,被告警訊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六)至於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雖稱「當時我們到現場時,警察問有沒有看到阿元,我說沒有看到阿元,當時約定的時間、地點只有甲○○,警察問我甲○○是否是阿元,【我說不是】,我也不認識甲○○,現場有人在玩娃娃機,當時甲○○在現場走動」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及本院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但查:本件係證人丙○○供出毒品來源,並打電話給綽號「阿元」之人欲購買海洛因,並於約定之地點【指出被告本人】,在場埋伏之警員始趨前逮捕被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與證人丙○○已有交易毒品之事實,二人早已認識等情,均如前述。則證人丙○○豈有不認識被告之理,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當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現場者,除被告外,「尚有他人在場玩娃娃機」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則若果真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人,且證人丙○○與被告均未認識,被告又非綽號「阿元」之人,則衡情【警員豈有獨獨逮捕被告,而置現場他人於不顧】之理,又若非證人丙○○在場指認被告即販賣毒品之人,警員豈有針對被告趨前逮捕之理,而被告又確是「阿元」所約來,其身上又持有毒品,以數個巧合來解釋整個過程合理,還是以證人丙○○指認出被告合理,恐怕是不證自明之理,足認證人丙○○上開不認識被告,未指認被告之證詞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被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以證人丙○○上開證詞,而辯稱「證人丙○○警訊所證與原審上開證詞前後不符,而不足採信」云云,自亦無可取。
(七)被告於警訊中已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阿元」,零點五公克價格四千元等情(警卷第一頁背面),而證人丙○○於警訊中也證稱透過「阿元」之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品海洛因,零點五公克、四千元之價錢等情(警卷第五頁),顯然被告是以零點五公克、四千元之價格「出售」毒品海洛因給丙○○,不過被告於警訊已自白毒品海洛因是綽號「穩良」帶我去買地,【他賣我四千元】等情(警卷第三頁),此與扣案被告身上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接近零點五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共計驗後為零點四六公克)之事實也符合,則被告購入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零點五公克)之價格為四千元,可以認定,是被告以原價(一小包零點五公克四千元)「出售」予丙○○,既未賺取利潤,與一般所謂「販賣」有營利之意圖不符合,應是【無償轉讓】毒品洛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被告係「販賣」毒品海洛因,自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該包海洛因係供其施用」等語,雖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足見辯稱「其前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但是被告警訊已自白供稱:「元仔」打手機給我,叫我調海洛因等情(警卷第二頁背面),與證人丙○○證述情形符合,顯然該包海洛因就是要轉讓予丙○○之用,只是因為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所辯該包海洛因是供自己所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被告於警訊中已自白出售毒品予丙○○【兩次】等情,與證人丙○○證稱向被告買毒品【兩次】等情符合,顯然證人丙○○所證述之前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應是事實,而被告警訊自白安非他命【一點四公克】價格一千元(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背面),證人丙○○警訊中則證述以【零點三公克】一千元之價錢,購得零點三公克之安非他命等情(警卷第四頁背面),顯然被告所供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的價錢比較高,經警員以證人丙○○之筆錄內容質問被告後,被告也承認毒品是要賣給「元仔」等情(警卷第三頁背面),已經可以確認被告應是以【零點三公克】一千元代價出賣安非他命予丙○○,被告有得利無疑。
(九)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五點零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一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扣案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獲案毒品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證人丙○○雖無受讓毒品之犯
意,然被告前曾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丙○○,其轉讓毒品海洛因,尚在其本意之內,並非受教唆才起意犯罪。又被告既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未生轉讓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一)本件被告係以原價轉讓毒品海洛因給丙○○,並無利得,並非販賣海洛因,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自屬不當。(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人之品性、初次犯罪、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應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件被告又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情節非輕,因而本件被告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之理由,惟原審卻以本件被告並無煙毒前科,販賣所得僅一千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情為由,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洽。(三)又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以財產抵償之為已足,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本件既已沒收其所得之價金一千元,則無再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於主文欄內又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四)毒品之外包裝係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且便於攜帶,自屬供持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乃原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各一次、所生損害不大及犯罪後仍矯言掩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五點零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合計五個(含海洛因外包裝一個、安非他命外包裝四個)均係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且便於攜帶,自屬供持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一千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一萬二千元(據移送書記載其中二千元為偽鈔)並無證據顯示為販賣毒品所得,或其它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偽鈔部分則宜另由行政機關或檢察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亦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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