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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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2年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德旺 已於民國三十四年間死亡,且為不在地主而非自耕
農,如何能於三十六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㈡系爭土地於林德旺死亡後迄今未辦繼承登記,已超過繼承登記七年期限,該土地應歸國有。
㈢被上訴人於七十年間違法辦理更正登記,已違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三條
之一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九年期限,且亦違反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交換權利書狀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明文規定。
㈣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證據未盡調查之責,也未加以詢問,並查明被上訴人的土
地如何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無任何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及種植農作物,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一四一號建物(下稱一四一號建物)、及所種植之菜園、竹林果樹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各二四、二四、八九九平方公尺,上訴人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一五七號建物(下稱一五七號建物)、搭建之棚架暨使用之空地,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各四六、七四、二○八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上訴人縱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甚久,亦無消滅時效問題,且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時就有所有權人林德旺之登記,並非為未登錄的公有地,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及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丁○對於其所有一四一號建物、菜園、竹林果樹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戊○○對於其所有一五七號建物、棚架及使用之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各四六、七四、二○八平方公尺等情均不爭執,惟以:㈠上訴人丁○陳稱:我是從日據時代就使用系爭土地,鹽寮村有很多人的房子都是使用該土地,我以前也被告過,但是已經不起訴處分;我已去地檢署按鈴申告,被上訴人有很多資料有官商勾結的嫌疑並不實在。㈡上訴人戊○○陳稱:我已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侵占國有土地、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三十條;戊○○之祖先自日治大正七年開墾和平租用耕作系爭土地已近百年,該土地本係國有土地,至於戊○○所有一五七號建物,乃政府補助興建的合法農舍;系爭土地本為國有土地且係原野地,原地號○○○鄉○○段之土地,當時是未登錄地,被上訴人不法將國有土地變為私有土地,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丁○所有一四一號建物及菜園、竹林果樹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戊○○所有一五七號建物、暨搭建之棚架、使用之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各四六、七四、二○八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可資參考。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而上訴人丁○
所有上述建物、菜園、竹林果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各二四、二四、八九九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戊○○所有上述建物、棚架暨使用之空地,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各四六、七四、二○八平方公尺之事實,已經原審法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照片十張,並繪有附件所示鑑定圖在卷足憑,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被上訴人所提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且系爭土地係於三十六年十月二日即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德旺,嗣於七十年十一月十日以申報錯誤而更正登記為被上訴人各持分四分之一,其後再因分割,被上訴人乃持有現今之東明段四三六號持分各二分之一,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土地之歷次登記簿謄本,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可參(見原審卷三六至三八頁),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未登錄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由上述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觀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即非本於繼承為原因,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德旺於死亡後方以總登記為所有權人,縱使有誤,惟既經地政機關塗銷登記,自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涉,被上訴人迄今仍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所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將系爭土地從國有地變更為私有地乙節,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上訴人所述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等情非虛,惟彼等二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更未循法律途徑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至今仍為依土地法所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之土地。是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經核洵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