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許紅道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原為空軍防砲司令部派駐在岡山空軍基地之空軍政戰上尉(其後調任警衛後備第九營所屬之少校輔導長,現於東引零伍陸捌部隊服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三八五七號自小客車,以高速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功路口,車前撞及丙○○所駕駛車號00—五一三六號自小客車左後門,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力道非小,其車前保險桿連同前方車牌因而當場掉落在該路口。詎乙○○於肇事致丙○○受傷後,明知已經肇事,卻仍未下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普通法院對乙○○此部分犯罪並無審判權,詳如後述),且其後因發現車牌已掉落在現場,為脫免責任以規避追查,於離去後未久委託其軍職同事 謝景隆 及另二位不知名男子返回現場,欲撿取索回該掉落之前保險桿連同YO—三八五七號車牌0面,惟遭丙○○、丙○○之友人 劉吉祥 與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田 等人攔阻,而未能取走上開車牌及相連之保險桿,嗣經由車牌號碼循線查知該車車主為乙○○之父親 徐贛檀 。
乙○○於肇事後,於翌日多次以電話與其母親甲○○聯繫,乙○○、甲○○為避免被追查前開刑責,二人乃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推由甲○○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佯稱徐贛檀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三八五七號自小客車一部已於同日七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乙門前發現失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陸勇全 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右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駕駛其父親YO—三八五七號自小客車在右開地點與丙○○發生交通事故,案發隔天其母親甲○○打電話來表示接到丙○○之來電,乃向甲○○表示先報案,之後警方有通知尋獲車輛而前往領回。伊婚後即擁有車號00—六八三三號自小客車,平日均駕駛該車往返高雄縣彌陀鄉之住處及服役之岡山空軍基地,並未使用肇事車輛云云;被告甲○○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七點左右,告訴人打電話稱遭伊先生或兒子開車肇事撞傷,伊請告訴人稍候而至屋外察看車輛,始發現該車不見,便馬上打電話報案,並於九點多將車籍資料送至派出所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一三六號自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海功路口時,與車號00—三八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惟駕駛車號00—三八五七號自小客車之人旋加速駛離現場,並未停車查看,事後則有三名不知名之男子返回現場欲索取掉落在現場之YO—三八五七號車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吉祥及到場處理員警陳明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現場相片二張、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已足認當時車號00—三八五七號自小客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情形。
(二)本件犯行之前提在於被告乙○○是否確為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三八五七號自小客車之人?被告二人均辯稱該車在肇事前遭竊,右揭肇事應係不詳竊賊盜車後駕駛所為,與渠等無關云云。茲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返回現場向告訴人索取車牌之三名男子,年約二十歲,
理平頭,互以士官或士官長稱呼,下半身穿著空軍地丁維修人員藍色維修褲,因被劉吉祥阻攔,復經在場警員陳明田向前詢問而不得不離開現場等情,為告訴人丙○○在偵審中陳述甚詳,復經證人劉吉祥於偵審時證述明確,證人陳明田於偵查中稱「有三、四人疑似肇事者之人在與丙○○爭執,欲取回車保險桿及車牌,三、四人互相稱士官或士官長,年約二十多歲,雖未穿制服,但很像軍人」等語(見偵卷第三七頁);於原審證稱「我問他們與肇事者是何關係,他們說朋友,因他們穿軍人的褲子(好像是空軍地丁維修人員所穿),而且要走時其中一人稱呼另一人為士官,我確信他們是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再經原審向岡山空軍基地提供所屬軍士官制服及維修服之相片過院參考,經空軍軍官學校提出相片共三份;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提出制服相片三張;空軍第三後丁指揮部提出制服相片一張(詳第六二頁至第六九頁)。而告訴人則指稱案發當晚該三名男子是穿相片中所示維修服(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證人陳明田亦稱「是穿相片中所示維修服,跟我爭吵那人是穿褲子部分半套的維修服,上衣不清楚,原先以為是工廠工人,後來聽到他們互稱什麼中士、下士才想到可能是阿兵哥」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據此,本件事故於肇事後確有三名左右男子前去現場欲取回車牌之事實,且告訴人等人判斷返回現場索取車牌之男子均為軍職人員,尚屬合理。再依告訴人及證人陳明田上揭所述索取車牌者當時之言談、反應,酌以該三名男子依常情應與本件交通事故存有密切關連,否則實無於本件肇事後未久,隨即駕車至事故地點索取本件重要證據車牌之理。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返回現場索取車牌者及被告乙○○均係軍人,且其母親所申報肇事車輛失竊時間與車禍肇事時間如此相近,已堪認本件肇事者應為被告乙○○無訛。
㈡據告訴人指稱其於肇事後約一星期曾與劉吉祥前往被告乙○○當時任職之空軍
基地修補大隊找乙○○時,軍方長官說乙○○不在部隊,但渠等有看見案發當日向其索取車牌者三人之一,姓名為「 謝景陞 」,長官請他載我們出營區時,我告訴他「好像看過你」,當時他嚇一跳而且還打錯排檔,我想看他的名牌但不讓我看等情(見偵卷第三九頁及本院卷第三八頁)。證人劉吉祥亦稱「我有與丙○○去乙○○部隊,看到一位好像叫謝景隆,他穿中士服裝,其上有繡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經檢察官及原審向軍事單位函調名為「謝景陞」者之軍籍資料結果,八十九年間空軍軍官學校並無「謝景陞」之任職紀錄,且國軍現役、備役人事檔案並無「謝景陞」之資料可查之情,有空軍軍官學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抒任字第八一三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選道字第九二○○○○一七四號函附卷可按。然於八十九年間,則有名為「謝景隆」之人在空軍軍官學校第十一修補大隊飛行線維護中隊任職飛機機械士一節,此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空丁字第九二○○○○一九六號函附卷為憑(案發當時任階中士,現為上士,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及本院卷第六二頁)。經原審傳訊證人謝景隆到庭證稱「認識乙○○約一、二年,之前他是基地同一中隊不同分隊的修護官,平常沒有跟他一起出去過」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並於本院證稱「沒有在案發當時出現在左營大路與海功路口,隊內衣服姓名別章是繡在衣服右側」,但對於本院所詢告訴人有無去岡山基地或有無開車送告訴人出基地,則答以「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六○頁),所述已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及證人陳明田雖無法指認在庭之謝景隆是否為案發當日索取車牌者,
坦稱「因時間太久沒印象、忘記了」等語。然告訴人前往空軍基地之時距案發時僅約一星期,其恰遇當時對索取車牌之軍人尚有印象之「謝景隆」,而記下該人胸前名牌,只是記錯為「謝景陞」,然對當時之指認尚不受影響。而且,證人劉吉祥於原審查知謝景隆之前,即已供述該人好像叫「謝景隆」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之後原審法官始函詢空軍總司令部關於謝景隆之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其後渠等雖坦稱無法確定是否該人,然當時已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距案發時已逾二年,實難期待告訴人或陳明田警員對於二年多前下雨夜晚,就前來索取車牌其中一人之臉孔加以確定指認,何況告訴人尚稱當天有看到一個像他(謝景隆)這樣子的一個人(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被告先前所指認其中一人為謝景隆,亦屬空軍基地修補大隊服役之謝景隆,則該三名軍人應係被告乙○○在空軍基地之同僚,並受被告乙○○之託返回現場,亦足佐證當晚被告乙○○駕車之事實。被告乙○○又辯稱「士官與軍官有所分野,不會晚上一同出遊」云云,又國防部人力司函復本院稱「不得於休假時穿著外出及外出休假時,並無強制規範以官階稱呼」等情(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事涉軍方管理或習慣問題,函復內容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被告乙○○雖辯稱該YO─三八五七號汽車均係由其母親甲○○使用,伊平日
均駕駛其太太 張雅琪 所有之J8─六八三三號汽車上下班云云。然該部J8─六八三三號汽車,既然係被告乙○○之妻所有,而乙○○之妻亦有上班(見偵卷第五六頁),則被告供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持公函前往空軍軍官學校調閱乙○○申請汽機車通行證之資料,發現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度向空軍總部軍事安全隊共申請三張汽機車通行證,其中確有一張即為本件肇事車輛「YO─三八五七號」之通行證,此有空軍軍官學校公函可佐(見偵卷第六六頁)。經原審詢以為何領有本件肇事汽車之通行證時,改稱「有一陣子我車出毛病,可以交替使用,但是機率很小,我記得通行證是事發之後辦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四頁)。然本件肇事汽車乃被告甲○○報失竊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尋獲,惟該通行證乃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所申辦,此有上開空軍軍官學校公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呈報單(見偵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足據。經比照兩者之時間,即知被告上述所辯通行證是事發後所辦云云,顯不足採。因此,既然被告乙○○早已向空軍總部申請有YO─三八五七號之通行證,以供其上下班通行使用,是被告乙○○所謂「我平日未駕駛YO─三八五七號小客車」云云,當係卸責避就飾詞,並無可採。
㈤被告乙○○雖辯以YO─三八五七號汽車係竊賊所偷致肇事後逃逸云云,然衡
諸常情,竊賊無端將偷來之汽車因駕駛不當而肇事,其得以逃匿已唯恐不及,豈有可能委託三位軍職友人返回現場只為取走遺留現場掉落之贓車車牌及保險桿?該車車牌並無從追查出竊賊係何人,全然與該賊無涉,竊賊何需事後再回到現場取走車牌?況且該車係福特一九九六年出廠之舊款汽車,僅一五九八CC(見偵卷第二六頁),價值非多,竊賊何需冒險返回只為一面贓車之車牌?真要竊車之竊賊顯然無取回該面車牌之必要,況且尚有為警逮獲之風險。況依據告訴人所述,經檢閱現場圖及調閱附近道路相關位置圖(詳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一○○頁、第一○一頁),YO─三八五七號當時之駕駛方向係「由西向東」,此後經海功路、左營大路等路線延伸向北,即屬於向北行駛往彌陀鄉○○○鎮○○○路,核與被告乙○○之住處在彌陀鄉及岡山鎮等位置相符,此均經檢察官以標籤標示相關位置明確在卷。倘YO─三八五七號之車當晚真遭到竊盜,竊賊既是從岡山鎮竊得(即甲○○指述遭竊之地點),理應駕駛逃離向南或向北行駛,以遠離犯罪地點,豈有再從左營大路與海功路口處反而駕車返回岡山或彌陀之理?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上情,顯不合情理。
㈥被告二人經檢察官詢以是否願意接受測謊,均表示同意等語(見偵卷第五九頁
),嗣經檢察官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專業測謊鑑定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在該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對被告二人實施測謊鑑驗,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就被告甲○○所稱「案發時肇事車輛非其兒子乙○○開出去」、「肇事車輛有被偷」、「未謊報車輛失竊」;被告乙○○所稱「案發時肇事車輛非其開出去」、「案發時非其開車撞到被害人」、「案發時其是在家裡」等問題回答,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七六頁)。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反應,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專業之施測人員依程序會過濾受測人實際身心及意識狀況,而法務部調查局乃我國測謊之主要施測單位,施測之鑑定人均受此等專業訓練,何況被告甲○○於測謊後更稱當天測謊並不緊張(見偵卷第八一頁背面),被告乙○○亦稱依按照正常人回答所問問題(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則上開測謊結果可資為本案之佐證。
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事實之認定,無論直接由其證據而證明其事實,抑係間接由一事實,本其推理作用,以證明他事實,莫不基於經驗法則,以發揮其合理之推理作用。且當案件缺乏有力之直接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時,綜合間接事證,所「推出」之結果,究竟是「推理」所得之真實事實或是「推測」所得之個人意見?乃有所區別。推理之結果,一般被要求須合情合理,方可為一般人相信係屬事實,也就是案件未知部分所推出之模擬案情,須與以前實際所發生過之類似事實經驗符合,讓人相信本件案情未知部分,一定如同過去事實所得出之規律一般。「推理本身」是依據已有之事證加以推導的過程,其過程必須嚴密而不能失真,將間接事證之已知證明力推移到所得之結論(未知部分)上,推得之結論與案件之案情結合,要合情合理,與一般人之經驗符合,不能有不合理的感覺。推理作用既然必須保障真實從此到彼,仍有真實性,當然必須以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工具,才能達到要求。因此適用經驗規律於具體個案時,必須個案事實已可以排除其例外之可能性。至個人之推測意見,只是主觀上之想像而已,並無嚴密之推導過程,結果在具體個案中,尚有其他可能性存在,即尚有不合情理之處,不能符合事實之要求,仍只是想像之存在而已。
㈧本件雖無被告乙○○肇事撞傷告訴人之直接證據,但據遺落現場之肇事車輛保
險桿連車牌0面,經警查證已知該車係被告乙○○之父所有,而其父當時身在國外,參以肇事後未久另一輛車上三名軍人來到現場索取上開車牌及保險桿,並指責係告訴人過失所致,而被告恰又係在岡山空軍基地服役擔任修護官,告訴人其後偕友前往基地了解時,又遇基地機械士謝景隆而認出其為三名軍人之一,再衡情會甘冒肇事逃逸之嫌而返回現場索回車牌,應與本件交通事故存有密切關連,更與本件肇事者有利害關係,始有必要為之。衡以經驗法則,苟如被告二人所辯係竊賊偷車後所肇事,該賊顯無可能於肇事後仍大費週章返回現場,並與告訴人及到場警員爭執試圖取回贓車之車牌,其目的為何,亦為被告二人所無法解釋。何況其後即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即尋獲在案。是依上開各間接證據,綜合印證,本於推理作用,且依經驗法則,自可認定被告乙○○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應可確信。
(三)其次應究明者,被告乙○○是否已知駕車肇事而逃逸?被告甲○○明知乙○○已肇事,卻於事後與之商量後至派出所為該車失竊之報案?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領有駕照,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YO─三八五七號汽車肇事後,右前保險桿及YO─三八五七號車牌均當場掉落,再觀之現場圖,告訴人所駕駛XW─五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原本由北向南行駛,經承受YO─三八五七號小客車之撞擊後,竟然向右轉彎達一百度以上,而成為車頭朝西方向(見偵查卷第四三頁以箭頭標籤標示處),佐以告訴人在現場談話記錄中向警員陳述「逃逸車係由西向東行駛,車速一百公里」等語,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小,駕駛者即被告乙○○自無不知之理。
㈡告訴人曾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七、八時許,打
電話至被告甲○○住處表示遭人駕駛車號00—三八五七號自小客車撞傷,被告甲○○表示未將該車借人使用,並旋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報案,陳稱該車於是日七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乙住處前遭竊,其後該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尋獲,由被告甲○○領回等情,為告訴人丙○○、證人即處理報案員警陸勇全證述明確,並有員警陸勇全所製作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調查談話筆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 傅江文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呈報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㈢被告甲○○供稱平日係一人獨居,自其夫徐贛檀出國後,YO—三八五七號自
小客車即停放於住家門前供伊使用等語,則該車苟長期停放其住處門前,恰巧於本件事故當晚遭竊,並於告訴人電話通知後始行發覺?未免過於巧合。再者,對於事故當晚行蹤及電話通聯一事,被告乙○○稱「當晚在家,因老二剛生,我幫忙帶。告訴人去電我媽後,我媽有打電話到部隊問我有無開車,我提議她報警,她再去看車子在否,結果不在,就去報案。如果我媽媽很晚打電話來
也不是不合理,加以當時老二生病」云云(見偵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被告甲○○則稱「因孫子生病,我打電話問有無帶去看病,電話是打去他岳母家,先前是他打來,我再打回。我忘了當天為何頻以手機聯絡」云云。 觀諸渠 等供述,被告乙○○並未提及曾打電話給被告甲○○之事,其二人所述顯不一致,益徵被告乙○○故意迴避曾以手機打電話給被告甲○○之事實,已見情虛。雖證人張雅琪於原審證稱被告二人通電話之原因係因小孩不舒服云云,然其乃被告乙○○之妻,且於被告二人受訊問後再行詢問,加以作證時距當時已近二年(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復與右開事證不符,又被告二人均未能提出任何就醫或診療紀錄以為佐憑,堪認其上述證詞實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既稱肇事車輛平時停放其門前,肇事前後不會不知該車係由其子乙○○所使用,其亦坦承肇事當晚即與被告乙○○電話聯繫,並於翌日再與之商談,佐以被告乙○○所稱「我媽有打電話到部隊問我有無開車,我提議她報警,她再去看車子在否,結果不在,就去報案」云云,應可確認渠等均已明知該車係由乙○○所駕肇事,更明知其夫所有之右開汽車未失竊,卻仍推由被告甲○○向派出所報案並佯稱車輛失竊,渠等共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事證已經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渠等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二人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準誣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於肇事後為脫免刑責,與被告甲○○同謀以報車輛失竊以規避,情節非輕,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本應從重科處,姑念被告犯罪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被告甲○○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佯稱右開車輛已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發現失竊,使警員陸勇全不疑有他,使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調查談話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認被告二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掩飾前述肇事逃逸等犯行,而向派出所謊報肇事逃逸之汽車失竊,已論述如前。然司法警察本負有偵查犯罪之義務,對於報案人所為陳述,自有查證是否屬實之義務,並非一經報案即可認定其陳報為真。至於警察機關所填具之車輛協尋證明單,依該證明單說明欄第一項所載,既是供報案人失竊汽機車或遺失汽機車牌照證明用或向有關單位申請失竊註銷、遺失補牌、理賠、復駛手續用,由此益徵警察機關填具此證明單時,更應詳實查證汽機車失竊或車牌遺失等事由是否屬實,否則此證明單如何能作為證明之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決要旨亦敘明「被告於誣告時雖填具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使警察機關將此不實之資料輸入電腦,惟警察就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其真偽,其將申告之事項輸入電腦,僅作為其偵查之資料而已,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甚詳。是被告向派出所謊報汽車失竊,使該派出所員警陸勇全據以填具前揭車輛協尋證明單,因警察機關本有偵查犯罪之義務,對於被告所為陳述,自應為實質之調查,以查其真實與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嫌,固非無據。惟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揭此旨。又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復有明文。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理。
二、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入伍服役,其於右開犯罪行為時及發覺犯罪時,為現役軍人,除據其於偵審中供述明確外,復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被告乙○○之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一頁),並有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怡孝 字第三五二四號令附卷可憑,足認其係於服役期間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犯嫌,依前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及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述犯行,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對於被告乙○○之上開犯行並無審判權,是公訴人誤向原審及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乃原判決竟誤為實體無罪之判決,揆之前開說明,自有無審判權而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原判決,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公共危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