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一號、第一九六七七號),提起上訴,及移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具有牙醫師資格,原係「 安順 牙醫診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案發後已停業,下稱安順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約成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再與健保局續約兩年。甲○○為從事該診所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相關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等所需文書業務之人。其因患有尿毒症,平日須賴洗腎維生,無法每日親自看診,明知年籍不詳自稱「 王世憲 」成年人未具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為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供其洗腎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所需,竟與「王世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局詐領醫療給付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底起至九十年六月中旬停業止,由甲○○以該診所所得五成之代價,僱用「王世憲」在安順診所,連續為病患 曾南生黃景章黃金菊李淑芬盧慶隆魏養黃有生林俊銘 等不特定全民健保對象,單獨診療洗牙、換藥或蛀牙填補之行為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再由甲○○或「王世憲」於病歷表、門診處方及醫療給付申請表上虛偽記載看診醫師為甲○○,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由甲○○以安順診所名義,持向健保局行使申請醫療給付,致使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由甲○○所看診,而陸續支付由「王世憲」看診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予甲○○。甲○○於上述期間,為取得不實就診紀錄憑向健保局詐領上開費用,或趁其向健保局申請曾南生、黃景章、黃金菊、李淑芬、盧慶隆、魏養、黃有生等病患醫療給付之機會,先後製作各該病患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列載之不實就診病歷等請領健保給付所需文書(病歷相關資料均遭甲○○銷毀),或利用與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自稱「 張月華 」之成年女子,於九十年一月間,向 侯秋萍 建議提供個人或親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供該診所蓋門診章以換取現金,或利用病患林俊銘至該診所治療期間,由「王世憲」向林俊銘建議提供親友健保卡,供該診所蓋門診章以折抵部分自負額費用,渠等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分別於侯秋萍提供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夫 沈哲宏 、子 沈志賓 之九十年度健保卡,明知並無在安順診所就醫之情形,交由「張月華」於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健保卡就醫紀錄欄內虛蓋安順診所門診章;林俊銘亦向不知情之友人 連冠銘 借得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健保卡,明知連冠銘亦未在安順診所就醫之事實,亦提供予「王世憲」在上開健保卡就醫紀錄欄內,虛蓋安順診所附表一編號八之門診章,並先後製作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載之不實就診醫療病歷,連續持向健保局行使詐領如附表所載之各項醫療費用。侯秋萍因而獲取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林俊銘則獲得折抵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其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合計甲○○以未具牙醫師資格之「王世憲」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及以登載業務上不實之病歷表、門診處方及醫療給付申請表等文書,先後向健保局詐領所得之醫療給付達六萬六千三百元(即以曾南生、黃景章、黃金菊、李淑芬、盧慶隆、魏養、黃有生、林俊銘、侯秋萍、沈哲宏、沈志賓、連冠銘等病患請領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總額,詳如附表二),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並使整體健保資源受有不當損害。而甲○○即賴以此方式所得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經民眾檢舉,健保局派員訪查而查獲上情。
二、甲○○另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成功牙醫診所」(下稱成功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與健保局簽約成為辦理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甲○○亦為從事該診所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相關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等所需文書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亦利用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自稱「 潘信宏 」之成年男子,明知 黃莊麗珠李菁菁古富晴 等三人均無至成功牙醫診所就醫事實,仍分別於該三人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健保卡就醫記錄欄內,虛蓋成功診所門診章,並製作不實就診醫療病歷,連續持向健保局行使詐領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元,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並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並使整體健保資源受有不當損害。
三、案經健保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因罹患尿毒症須經常洗腎,無法每日親自在安順診所看診,而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中旬止,以該診所所得一半之代價,僱用「王世憲」在安順診所內為曾南生、黃景章、黃金菊、李淑芬、盧慶隆、魏養、黃有生、林俊銘等不特定病患單獨診療執行醫療業務等情,互核與病患曾南生、黃景章、黃金菊、李淑芬、盧慶隆、魏養、黃有生及林俊銘等人各於偵查或原審時證述其至安順診所就醫時均係由另一名男性醫生看診,非由被告為其親自診療等語相符。次查,安順診所向健保局申領之曾南生等病患健保費用,經健保局派員實地為上開病患訪視檢查結果,發現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載之就醫內容有虛報情節,亦經曾南生等七人各於健保局訪談時均陳稱確無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列載之治療內容,並有安順診所向健保局請領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載曾南生等七位病患醫療給付之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表、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表、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健保局牙科患者實地訪視紀錄表、健保局保險對象牙科就診資料等在卷供佐。被告坦承上情並陳明申報健保所需病歷資料,係由其負責整理委託電腦公司以媒體申報方式請領給付等語,足認被告之安順診所亦有製作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列載之不實病歷表、門診處方及醫療給付申請表等文書,據以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之事實無訛。綜上足認上開病患係由「王世憲」所診療,而非被告甲○○本人之事實,洵無疑義。
二、再查,被告復透過「張月華」向原審同案被告侯秋萍遊說提供其本人及夫沈哲宏、子沈志賓之九十年度健保卡,供該診所蓋門診章換取現金一千五百元,另原審同案被告林俊銘至該診所治療期間,亦經為其診療之「王世憲」表示可提供他人健保卡蓋門診章以折抵部分自負額費用,林俊銘因而提供友人連冠銘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健保卡,供安順診所蓋門診章,而折抵部分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等情,分據該二人於偵審中供述屬實,核與證人沈志賓、連冠銘所稱未於附表一編號八、十一所載日期至安順診所就醫之事實相符,並有安順診所向健保局申報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載之連冠銘、侯秋萍、沈哲宏、沈志賓四人就醫紀錄據以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之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表、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表、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健保局牙科患者實地訪視紀錄表、健保局保險對象牙科就診資料及健保局高屏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健保高醫字第○九二○○五○四○六號函附之安順診所申報保險對象侯秋萍之健保費用明細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侯秋萍、林俊銘就渠等提供健保卡供安順診所虛蓋不實就醫門診章,各獲取一千五百元現金或扣抵自負額費用之事實已至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王世憲」受聘之初有提出牙醫師執照,不知其未具牙醫師資格云云。然被告所稱「王世憲」,有無具備牙醫師資格而得從事醫療行為一節,經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結果,依據該署醫事人員管理系統資料顯示,並無核發過「王世憲」牙醫師證書,業據該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九四號函文說明在卷可稽,且被告在本院調查時亦稱「我想王世憲應該是考不上牙醫師之牙醫學系畢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足見「王世憲」其人並未具備牙醫師資格,不得從事醫療行為之事實,已經灼然,被告所辯上情,實係卸責之詞,要無可信,其僱用未具牙醫師資格之人在安順診所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其又辯稱有關安順診所右開製作不實之曾南生等人之診療病歷,據以請領健保給付之情事,係由看診之「王世憲」一人所為,伊均不知情云云。然按被告係該診所唯一登記執業之負責醫師,有安順診所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健保局特約醫事機構歷史資料、開業執照等在卷可按,且由被告自承診所申報健保給付業務係由其負責整理病歷資料提供予電腦公司以媒體申報方式請領之情(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另由證人林俊銘陳稱其治療期間亦曾在診所見過甲○○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證人 洪雪香 則證稱「曾去安順診所由甲○○醫師治療牙齒,約三、四次」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證人 洪英玲 亦稱「去過安順診所由甲○○醫師診治牙齒約五次,總共做了五顆牙齒」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可知被告雖未每日親自參與診療行為,然其並非全然未參與診所其他業務,足徵「王世憲」應僅係受僱代甲○○為病患看診而已,其他有關診所經營及財務、人事管理仍由被告甲○○負責綜理,應可認定。故縱該診所據以向健保局請領費用之不實病歷等文書非被告所親自記載,或勸誘侯秋萍、林俊銘提供健保卡蓋不實門診章者,亦非被告出面所為,然應係在其授意或同意之下,推由「王世憲」或「張月華」為之,亦無庸置疑。被告與「王世憲」二人就虛偽登載曾南生等人如附表所列載之診療病歷、門診處方及醫療給付申請表等業務上文書,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四、再查,執行醫療業務而收取醫療費用,惟具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無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收取醫療費用縱有對價關係,究屬違法之行為,且其醫療品質不能與具有醫師資格者相比,既為法之所禁而仍為之,即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在付費之保險機構或病患不知執行醫療業務者無醫師資格之情形,尤為明顯。被告既以其名義與健保局簽約,則僅其有為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看診之權利與義務,亦僅由其為被保險人看診,始得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茲被告與「王世憲」同謀,由無牙醫師資格之「王世憲」為病患看診,而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醫療給付,自屬詐術,並使健保局不察而如數給付,已合乎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況另製作虛偽不實之就診醫療病歷申領醫療費用,確為詐欺無疑。再者,被告明知安順診所如附表所列之病患實際上均由「王世憲」看診,竟於病歷表、門診處方及醫療給付申請表上虛偽記載看診之醫師為其本人,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此種不實之登載,不論是由被告或「王世憲」共同或單獨為之,被告均難辭業務登載不實罪責。被告以未具牙醫師資格之「王世憲」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及登載業務上不實之病歷表、門診處方及醫療給付申請表等文書,先後向健保局詐領之醫療給付合計達六萬六千三百元(即健保局先後核付予該診所有關曾南生、黃景章、黃金菊、李淑芬、盧慶隆、魏養、黃有生、林俊銘、侯秋萍、沈哲宏、沈志賓、連冠銘等病患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總額),亦有健保局函覆如附表二所統計之明細表足稽,事證已經明確。
五、末查,被告固不否認黃莊麗珠、李菁菁及古富晴三人均未曾至成功牙醫診所就醫之事實,惟辯稱:係「潘信宏」趁出入成功牙醫診所之便而虛蓋該三張健保卡,伊未有詐欺犯行,僅係行政監督疏失云云。然查,黃莊麗珠、李菁菁及古富晴均未曾至成功牙醫診所就醫,而係由不知情之黃莊麗珠 交付渠 等健保卡予「潘信宏」之人,由成功牙醫診所向健保局虛報上開病患之健保費用等情,業經證人黃莊麗珠、李菁菁及古富晴分別於健保局訪談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復有成功牙醫診所向健保局申報黃莊麗珠、李菁菁及古富晴三人就醫紀錄據以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之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表、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四頁、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四頁),足認被告甲○○於成功牙醫診所有製作不實病歷表、門診處方及醫療給付申請表等文書,據以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之事實。又被告固以虛蓋上開健保卡均係「潘信宏」趁出入成功牙醫診所之便所為云云置辯,然健保對象就醫時除於健保卡上蓋用門診章外,尚須製作就醫對象之醫療病歷、診療內容等相關資料,方得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費用,是縱如被告所辯係「潘信宏」趁伊未注意而蓋用門診章於健保卡上,然黃莊麗珠、李菁菁及古富晴等病患既未曾至該診所就醫,而被告竟能製作相關醫療病歷記錄,顯與常理有違,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以詐領醫療給付,通常均有以之為常業之事實,被告甲○○亦自陳其恃以維生之經濟來源亦即為診所營業所得(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甲○○確有賴以前述詐領健保費所得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事實,亦已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洗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等,屬牙醫師之業務範圍,應由牙醫師親自執行,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分別以衛署醫字第六二六○六二號及0000000號函釋在案,顯見「王世憲」上開洗牙、換藥及補牙之行為,已屬牙醫師之業務執行範圍。次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稱醫療行為者,乃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之總稱。被告雖具有牙醫師資格,然其明知並僱用未具牙醫師資格之「王世憲」在安順診所違法共同執行醫療業務,核此部分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參照)。再者,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以修正前規定刑度為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
七、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屬保險憑證之一種,其使用目的,乃在於簡化全民健保保險對象就醫時確認加保資格之行政手續,俾供特約醫療院所據以識民就醫者之健保身分,並依據其所持之健保卡卡別序號申報醫療費用,故健保卡兼具稽查就醫情形之功能,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十月五日健保承字第九○○○三一四二五號函文綦詳,是健保卡之功能在於確認加保資格及稽查就醫情形,醫療院所在健保卡卡別序號蓋章,係作為申報醫療費用時相關單位稽查就醫情形之用,故醫療院所在健保卡上加蓋印章,應為醫療院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又被告既供認其係委託電腦公司以媒體申報方式門診醫療費用,則該診所以電腦磁片做成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表、病歷表部分,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屬其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被告僱用「王世憲」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而於病歷表、門診處方及醫療給付申請表等業務上作成文書上登載為其所看診,並製作不實之曾南生等人如附表一所列載與黃莊麗珠等人成功診所部分之不實診療病歷、門診處方及醫療給付申請表等文書(侯秋萍、沈哲宏、沈志賓、連冠銘、黃莊麗珠、李菁菁、古富晴部分,並有於各該人之健保卡就醫紀錄欄內登載不實就醫門診章),持向健保局行使詐領醫療給付,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認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八、被告關於安順診所部分所犯前揭各罪名,與「王世憲」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與「張月華」、「 鍾信宏 」及侯秋萍、林俊銘等人就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按醫療院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並無須提出病患健保卡供健保局查核門診章,尚無共犯行使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侯秋萍等共犯雖未具有從事醫療業務身分,惟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與具有從事醫療業務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故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多次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亦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本亦應以連續犯論,惟其登載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未取得合格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常業詐欺取財罪之三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所犯未取得合格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暨成功診所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上述犯行與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既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連續關係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所謂常業詐欺罪,係包括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行為為常業之兩種形態。原審判決主文籠統記載被告罪名為「常業詐欺」,而未表明以犯何種詐欺罪之行為為常業,不僅與法條用語不合,亦無從顯示被告所犯法律應處罰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判決參照),自有違誤。㈡被告所犯成功診所部分犯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㈢原判決理由既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常業詐欺罪,惟據上論結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同嫌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並謂量刑過重,然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所犯情節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無過重之情。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成功診所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且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雖具牙醫師資格,但因罹患尿毒症無法每日親自看診,竟聘用無牙醫師資格之人違法執行醫療行為,並製作不實病歷資料憑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給付,用以支應其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不僅危害民眾健康安全,且罔顧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困難與財務負擔之沉重,亦有違政府維護國民健康之美意,且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長達一年多,犯罪情節不輕,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所得共約計八萬元,已繳清罰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因患尿毒症,即接受規則血液透析治療至今,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判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十、證人黃莊麗珠所提供「潘信宏」名片上所載行動電話,經檢察官函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結果,門號0000000000係 潘陳銀襯 所申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縣○○鄉○○路○○○號),門號0000000000係 潘仁鋒 所申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此有該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渠等二人與「潘信宏」是何關係,以資追查「潘信宏」其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虛報就診紀錄詐領健保給付費用一覽表┌──┬────┬────┬───────────┬──────┬───────┐│編號│健保對象│就診日期│申報情形│申報日期│申報費用││││卡號│││(新台幣)│├──┼────┼────┼───────────┼──────┼───────┤│一│曾南生│89.10.12│第二一牙位前牙複合│89.11.18│七百八十元││││(A3)│樹脂充填(雙面)││││├────┼────┼───────────┼──────┼───────┤││曾南生│89.10.18│第一二、一三牙位前牙複│89.11.18│一千三百八十元││││(A4)│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曾南生│89.10.25│第四五牙位 銀粉充 填│89.11.18│七百八十元││││(A5)│(雙面)│││├──┼────┼────┼───────────┼──────┼───────┤│二│黃景章│89.05.11│第一四、一六牙位拔牙│89.06.15│一千一百八十元│├──┼────┼────┼───────────┼──────┼───────┤│三││(A4)││││││黃金菊│90.03.23│第二五牙位拔牙│90.04.19│六百八十元││││(A2)│││││├────┼────┼───────────┼──────┼───────┤││黃金菊│90.03.26│第二二牙位拔牙│90.04.19│六百八十元││││(A3)│││││├────┼────┼───────────┼──────┼───────┤││黃金菊│90.03.30│第一七、二七牙位銀粉充│90.04.19│一千零八十元││││(A4)│填(單面)││││├────┼────┼───────────┼──────┼───────┤││黃金菊│90.04.03│第一一、二一牙位複合樹│90.05.18│一千三百八十元││││(A5)│脂充填(雙面)││││├────┼────┼───────────┼──────┼───────┤││黃金菊│90.04.04│第一二、一三牙位複合樹│90.05.18│一千三百八十元││││(A6)│脂填充(雙面)││││├────┼────┼───────────┼──────┼───────┤││黃金菊│90.04.09│第一四、一五牙位銀粉充│90.05.18│一千三百八十元││││(B1)│填(雙面)││││├────┼────┼───────────┼──────┼───────┤││黃金菊│90.04.12│第四六、四七牙位銀粉充│90.05.18│九百元││││(B2)│填(單面)││││├────┼────┼───────────┼──────┼───────┤││黃金菊│90.04.18│第二四牙位拔牙│90.05.18│六百八十元││││(B3)│││││├────┼────┼───────────┼──────┼───────┤││黃金菊│90.04.26│第二六牙位拔牙│90.05.18│六百八十元││││(B4)││││├──┼────┼────┼───────────┼──────┼───────┤│四│李淑芬│89.09.06│第一一、二一牙位複合樹│89.10.18│一千三百三十元││││(G4)│脂充填(雙面)││││├────┼────┼───────────┼──────┼───────┤││李淑芬│89.09.18│第一六牙位拔牙│89.10.18│六百三十元││││(G6)│││││├────┼────┼───────────┼──────┼───────┤││李淑芬│89.09.27│第二二、二三牙位複合樹│89.10.18│一千三百三十元││││(H1)│脂充填(雙面)││││├────┼────┼───────────┼──────┼───────┤││李淑芬│89.10.13│第一二、一三牙位樹脂充│89.10.18│一千三百三十元││││(H2)│填(雙面)│││├──┼────┼────┼───────────┼──────┼───────┤│五│盧慶隆│89.05.18│第二七牙位銀粉充填│89.06.15│六百八十元││││(A1)│(雙面)││││├────┼────┼───────────┼──────┼───────┤││盧慶隆│89.05.23│第一六牙位拔牙│89.06.15│六百八十元││││(A3)│││││├────┼────┼───────────┼──────┼───────┤││盧慶隆│89.06.07│第四一牙位齒內緊急處理│89.07.20│二百八十元││││(B1)│││││├────┼────┼───────────┼──────┼───────┤││盧慶隆│89.06.16│第四六牙位拔牙│89.07.20│六百八十元││││(B2)││││├──┼────┼────┼───────────┼──────┼───────┤│六│魏養│89.11.30│第四二、四三牙位複合樹│89.12.05│一千三百八十元││││(B4)│脂充填(雙面)││││├────┼────┼───────────┼──────┼───────┤││魏養│89.12.05│第二三牙位複合樹脂充填│90.01.02│七百八十元││││(B6)│(雙面)││││├────┼────┼───────────┼──────┼───────┤││魏養│89.12.08│第三五牙位銀粉填充│90.01.02│七百八十元││││(C1)│(雙面)││││├────┼────┼───────────┼──────┼───────┤││魏養│89.12.11│第一四、一五牙位銀粉填│90.01.02│一千三百八十元││││(C2)│充(雙面)││││├────┼────┼───────────┼──────┼───────┤││魏養│89.12.23│第一一牙位複合樹脂充填│90.01.02│七百八十元││││(C5)│(雙面)││││├────┼────┼───────────┼──────┼───────┤││魏養│89.12.26│第一六、一七、一八牙位│90.01.02│四百八十元││││(C6)│齒內治療緊急處理│││├──┼────┼────┼───────────┼──────┼───────┤│七│黃有生│89.04.13│第二一、二二牙位複合樹│89.05.19│一千三百八十元││││(B2)│脂充填(雙面)││││├────┼────┼───────────┼──────┼───────┤││黃有生│89.04.14│第三六牙位拔牙│89.05.19│六百八十元││││(B3)│││││├────┼────┼───────────┼──────┼───────┤││黃有生│89.04.19│第三五牙位銀粉充填│89.05.19│六百八十元││││(B5)│(雙面)││││├────┼────┼───────────┼──────┼───────┤││黃有生│89.04.22│第三七牙位銀粉充填│89.05.19│六百八十元││││(B6)│(雙面)││││├────┼────┼───────────┼──────┼───────┤││黃有生│89.10.24│第一三牙位銀粉充填│89.11.18│七百八十元││││(C3)│(雙面)│││├──┼────┼────┼───────────┼──────┼───────┤│八│連冠銘│89.12.15│第四六牙位拔牙│90.01.02│六百八十元││││(A3)│││││├────┼────┼───────────┼──────┼───────┤││連冠銘│90.01.03│第二六牙位拔牙│90.02.14│六百八十元││││(A1)│││││├────┼────┼───────────┼──────┼───────┤││連冠銘│90.01.10│第二四牙位銀粉填充│90.02.14│六百三十元││││(A2)│(單面)││││├────┼────┼───────────┼──────┼───────┤││連冠銘│90.01.16│第四五牙位銀粉充填│90.02.14│七百八十元││││(A4)│(雙面)│││├──┼────┼────┼───────────┼──────┼───────┤│九│侯秋萍│90.01.04│前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90.02.14│七百八十元││││(A1)│)││││├────┼────┼───────────┼──────┼───────┤││侯秋萍│90.01.10│銀粉充填雙面│90.02.14│一千三百八十元││││(A2)│││││├────┼────┼───────────┼──────┼───────┤││侯秋萍│90.01.11│簡單拔牙│90.02.14│六百八十元││││(A3)│││││├────┼────┼───────────┼──────┼───────┤││侯秋萍│90.01.20│牙結石清除全口│90.02.14│七百八十元││││(A4)│││││├────┼────┼───────────┼──────┼───────┤││侯秋萍│90.01.22│前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90.02.14│一千三百八十元││││(A5)│)│││├──┼────┼────┼───────────┼──────┼───────┤│十│沈哲宏│90.01.02│第一一牙位前牙複合樹脂│90.02.14│七百八十元││││(A1)│充填(雙面)││││├────┼────┼───────────┼──────┼───────┤││沈哲宏│90.01.05│第二二、二三牙位前牙複│90.02.14│一千三百八十元││││(A2)│合樹脂填充(雙面)││││├────┼────┼───────────┼──────┼───────┤││沈哲宏│90.01.06│全口洗牙│90.02.14│七百八十元││││(A3)│││││├────┼────┼───────────┼──────┼───────┤││沈哲宏│90.01.22│第四四、四五牙位銀粉充│90.02.14│一千三百八十元││││(A4)│(雙面)││││├────┼────┼───────────┼──────┼───────┤││沈哲宏│90.01.29│第一五、一七牙位銀粉充│90.02.14│一千三百八十元││││(A5)│填(雙面)│││├──┼────┼────┼───────────┼──────┼───────┤│十一│沈志賓│90.01.03│第一一、二一牙位前牙複│90.02.14│一千三百八十元││││(A1)│合樹脂充填(雙面)││││├────┼────┼───────────┼──────┼───────┤││沈志賓│90.01.11│第二二牙位前牙複合樹脂│90.02.14│七百八十元││││(A2)│充填(雙面)││││├────┼────┼───────────┼──────┼───────┤││沈志賓│90.01.16│全口洗牙│90.02.14│七百八十元││││(A3)│││││├────┼────┼───────────┼──────┼───────┤││沈志賓│90.01.19│第四六、四七牙位銀粉充│90.02.14│一千零八十元││││(A4)│填(單面)││││├────┼────┼───────────┼──────┼───────┤││沈志賓│90.01.22│第二五、二六牙位銀粉充│90.02.14│一千三百八十元││││(A5)│填(雙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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