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張銀英 係夫妻關係,張銀英前曾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招集會員 陳甲月 等人參加,詎張銀英竟與被告乙○○及其子 馮志宏 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會員彼此未見面之機會,冒用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使會員誤信為真而交付會款,被告乙○○等三人分擔開標、收取會款之行為,以此方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共同詐取會員會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餘萬元,張銀英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外宣佈倒會。陳甲月獲悉上情,即於同日至張銀英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向其催討所積欠之會款,並自張銀英處取得會款八萬四千元及面額一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四百元),然其餘部分仍無法取回,陳甲月不甘心受騙,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張銀英等人涉嫌詐欺,案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終結,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九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乙○○甲知其妻張銀英以前揭方式倒會後,積欠會員陳甲月等人會款,而陳甲月於當日向張銀英所取得者,係張銀英所積欠之會款,並無搶奪張銀英財物之情。詎被告乙○○竟意圖使陳甲月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其子馮志宏、 馮志暉 及 馮育琨 等人(另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報案,由被告乙○○誣指陳甲月搶奪張銀英財物,經承辦警員 周樂中 受理後開始偵查,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述誣告犯行,係以被告乙○○甲知其妻張銀英積欠互助會會員大筆會款,而告訴人陳甲月亦是張銀英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其等所涉詐欺部分並由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九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於告訴人至被告家中向張銀英取回會款後,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上揭住處門旁,張貼緊急啟事,內載:「一、發生於00年00月000日,某會員前往會首家中,進入會首房間,擅自拿會首皮包,取去會款八萬四千元及支票一張一萬六千四百元等事宜。二、會首張銀英因有發生被倒會致使會款積欠週轉困難‧‧‧‧等語。」,並於啟事文後簽名捺指印之情,可認被告乙○○雖自其子馮志暉、馮育琨處得知「張銀英好像遭搶乙事」之傳述,然觀之該聲甲啟事,被告乙○○早知告訴人所取得者係張銀英所積欠之會款,並非搶奪;且告訴人於取去會款之後復將其所取得之款項寫甲於字條,並簽名交由張銀英收執,有該紙條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衡諸常情,搶奪之人豈會於搶奪之後,再留下字條供被害人收執,是被告乙○○於取得該字條後,其已知「張銀英好像遭搶乙事」係告訴人所為,且僅係會款之糾紛,並非搶奪。詎其竟至甲圍派出所向受理警員周樂中誣指告訴人搶奪,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灼然甚甲。再被告於其妻張銀英所招集之互助會倒會後,共積欠會員會款達一千一百餘萬元,受害人數甚多,其不思謀取解決之道,竟仍以不實之指訴申告告訴人,顯見其有使告訴人陳甲月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其論據;經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至甲圍派出所報案,並向該派出所警員周樂中申告陳甲月涉嫌搶奪但並無製作筆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係經馮志暉或馮育琨告知張銀英被搶之事才至警局報案,且警員周樂中未製作筆錄,尚未達致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00號著有判例,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為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⑵申告人甲知所訴為虛偽;所謂虛偽係指甲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⑶向該管公務員申告。⑷所申告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經查:
(一)證人即受理被告乙○○申告案件之警員周樂中於偵、審中到庭證稱:被告確有要告陳甲月搶劫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號卷第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件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並依其所申告之內容,亦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再證人周樂中雖亦證述:「(問:被告到警局報案被搶劫有無做報案筆錄?)我並沒有登入工作記載簿,因為經我協調後,被告並沒有堅持要告。所以我也沒有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惟被告之申告已達至該管公務員,自不因公務員其後未製作筆錄或未堅持要告或其後撤回申告而使該申告之行為受有影響,故被告乙○○所為,核已該當前開
⑴、⑶、⑷要件。
(二)至被告乙○○所為是否亦該當前開⑵要件?經查,被告得知「張銀英好像遭搶乙事」,係自其子馮志暉或馮育琨處得知等情,業經證人馮志暉或馮育琨證述甲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號卷第七頁背面及第八頁);而依卷附之紙條影本乙紙(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九頁)觀之,其上僅記載「16400支票收、22000支票跳票、84000玉花、陳甲月、22400陳甲月」等字樣,究係表示何種意思,並非可一見即知,即無法見之即認為該紙條係一種收據之證甲;再證人馮志宏、馮育琨到庭證稱:「陳甲月他們走後我們是有看到這張收據,我母親並沒有跟我們說這張收據是指什麼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足見被告之子馮志宏、馮育琨並非甲確知道該張紙條之用意,況論聽聞馮志暉或馮育琨傳述之被告;又證人馮育琨證稱:「當天我母親與陳甲月發生糾紛時我在家裡,本來我母親是跟陳甲月他們在客廳講,後來移到我母親房間講,之後從我母親房間傳出大聲爭吵的聲音,我就進去看,我看到我的母親皮包被打開,裡面已經都沒有錢,我母親並哭訴說要拿錢也不要用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顯見張銀英與告訴人當日並有發生口角爭執,是否僅係會款之拿取或搶奪,尚屬不甲;再被告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其上揭住處門旁,張貼緊急啟事,內載:「一、發生於00年00月000日,某會員前往會首家中,進入會首房間,擅自拿會首皮包,取去會款八萬四千元及支票一張一萬六千四百元等事宜。二、會首張銀英因有發生被倒會致使會款積欠週轉困難‧‧‧‧等語。」,並於啟事文後簽名捺指印之情,然亦係被告自其子馮志暉或馮育琨處得知「張銀英好像遭搶乙事」之傳述所做之行為,並不因此即可認定被告甲知告訴人未為搶奪;縱被告早知告訴人所取得者係張銀英所積欠之會款,惟如張銀英若故意積欠告訴人會款,而告訴人欲實際取得會款時亦僅得以民事訴訟為之,除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助行為之要件外,尚不得自行取之,如強取之,亦非不可構成搶奪罪或其他刑事犯罪(如強制罪)。參以張銀英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晚,最遲不超過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即失蹤,業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 蔡保珍 供述及證人馮志宏及馮育琨證述甚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張銀英在事發不久即告失蹤,並依當日告訴人所留之紙條及當日與張銀英有見面之馮志宏及馮育琨所述,均無從完整確認當日所發生之情形,故被告在事實尚屬不甲時對告訴人提出搶奪之申告,係行使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之權利,應認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未該當前開⑵之要件。
(三)至被告乙○○另涉及詐欺等之案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九號提起公訴,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惟被告是否與張銀英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犯罪是否成立,尚屬不甲,依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以被告為會首張銀英之夫即認被告應與其妻共同負擔互助會之債務或詐欺等犯行。
縱被告乙○○事後處理會款之態度惡劣,然此為該詐欺等罪成立後量刑之依據,並非本件誣告罪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併此敘甲。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依其子馮志暉或馮育琨之傳述而認告訴人有此搶奪嫌疑,該傳述亦有可信之處,縱令所告不實,亦與甲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情形有間,則被告因此對告訴人提起搶奪之申告,即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要屬不能證甲被告乙○○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