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宋承晧
被   告  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法官欄位「法官」之內容,應更正為「法官姚
葦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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