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梓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梓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梓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第173號、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3年至105年間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