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允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童允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各為壹點捌公克、壹點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陸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允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執行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童允建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四、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中一起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各為一.八公克、一.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包(含袋重二.六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童允建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各為一.八公克、一.三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六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觀勒戒治紀錄、尚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前科、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亦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十八條僅修正部分文字(即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第十九條則刪除第一項關於「或因犯罪所得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及第二項全文,增列第一項關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又同日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條文規定下,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故本件扣案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各為一.八公克、一.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六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