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茂成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3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往來交通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其 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因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茂成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茂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101年間,即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外(未予重複評價),於今年一年內亦屢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然素行不佳,竟然仍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車將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置其過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罔聞,再度於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顯見被告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之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審判中雖請求比照前案(即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32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於短期內反覆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於查獲後不久,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知警惕,仍心存僥倖,是其主觀上故意違犯法令之情節自較諸前案應更為嚴重,而不宜逕處以相同之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