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胡 金料輔佐人 蘇昭祥 上訴人即被告洪 王勝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9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67號),提起上訴,被告等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蘇胡金料 、 洪王勝夏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各付保護管束,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胡金料、洪王勝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蘇胡金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王勝夏犯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蘇胡金料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被告洪王勝夏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胡金料、洪王勝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蘇胡金料、洪王勝夏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均是無心之過,亦願意與告訴人 林欣銓 和解,惟因其等年事已高,經濟上確無法負擔,請求上訴改判較輕刑期或給予緩刑機會,願意從事勞動服務,使被告2人有彌補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原審以被告蘇胡金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先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考量被告蘇胡金料犯本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復以被告蘇胡金料、洪王勝夏2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行拿取高麗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是竊盜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蘇胡金料、洪王勝夏均年事已高,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均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事後均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刑罰與罪責均尚無不相當,參照前開說明,自應予尊重。且本件除原審已依法予以減刑之事由外,已無其他法定得再減刑之事由,是被告等人所執上訴之事由,均非得再減輕量刑之合法事由,故其等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蘇胡金料、洪王勝夏等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等人年事均已高,僅因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蘇胡金料、洪王勝夏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反省警惕,並培養其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莊政達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