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鴻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鴻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蔡鴻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蔡鴻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107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原聲請書載為107年2月27日│原聲請書載為107年6月28日││││,應予補充)│,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2332號│度毒偵字第362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81號│107年度豐簡字第50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7日│107年10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81號│107年度豐簡字第50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2日│107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122號│度執字第18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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