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雲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雲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8日11時25分至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8日,因其為施用毒品案受保護管束人,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保護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職權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金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地-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少年法庭採驗尿液報到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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