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朝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朝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朝欽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於10
6年9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機構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迄今僅履行21小時,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朝欽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同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06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應於107年9月15日前履行完畢,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後,復於107年1月17日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由觀護人向受刑人進行約談後,安排受刑人至臺中市沙鹿區公明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義務勞務及告知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嗣受刑人依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07年2月5日上午8時許至臺中市沙鹿區公明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並簽署「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而協議自當日起,訂於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時間前往提供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07年2月5日上午8時至12時許間提供義務勞務4小時後,至同年3月19日下午1時至5時許間始再提供4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經觀護人於107年4月3日、4月23日、5月12日、5月24日至該發展協會進行訪視,受刑人均未再提供任何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5月28日中檢宏地106執護勞助46字第1079037550號函向受刑人進行告誡,受刑人則於107年5月30日簽署內容為遵守履行義務勞務事項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之「受保護管束人書面告誡切結書」,其後歷經觀護人於107年6月9日、6月25日前往該發展協會訪視,受刑人均未前往提供任何義務勞務,而是於107年6月27日始提供4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觀護人於107年7月21日進行訪視,受刑人並未有提供其他義務勞務之情形,嗣受刑人雖於107年7月25日簽署內容為往後每週至少需履行13小時以上義務勞務,始可能遵期履行完畢,否則對於遭撤銷緩刑絕無異議之「切結書」與其應自107年7月30日起,於每週一、四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間提供義務勞務之「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其後觀護人於107年
8月4日訪視時,受刑人仍尚未提供其他義務勞務,是於10
7年8月6日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5時許間共提供8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觀護人於107年9月3日訪視,於此之前,受刑人亦未再為任何義務勞務提供,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9月10日中檢宏地106執護勞助46字第1079078010號函告誡,惟於檢察官所訂履行期間屆至,包含107年1月17日報到時接受1小時之「通識暨睦鄰課程」,受刑人總計僅履行21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6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
㈢受刑人於受上開罪刑及緩刑之諭知,其緩刑期間應履行義務
勞務之時數非長,履行期間非短,受刑人卻未能依其原所協議內容提供義務勞務,且經多次發函告誡、告知未遵期履行或屆期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甚至簽署遵守義務勞務履行事項及違反法律效果等內容書面後,仍僅斷斷續續提供義務勞務,縱受刑人有其於履行期間屆滿後所提出陳述狀所載家庭因素,仍難認其於上開履行期間,出席狀況不佳而僅斷續、片刻提供義務勞役,係有何正當理由。且受刑人及至上開履行期間屆至,僅履行原定負擔約五分之一,尚有79小時之義務勞務負擔並未履行,以本件受刑人之履行期間非短,且其所應提供義務勞務時數非長,迄今卻僅履行約五分之一等情觀之,堪認受刑人主觀上就所涉案件之執行顯有漠不在乎之心態,且其違反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