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佳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佳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佳峰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佳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5年10月26日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並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此外,本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9款前段規定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萬元。│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間某日至104年4月9日│103年8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臺南地檢││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778號│104年度偵字第1971號││││104年度偵字第572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08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3日│105年4月28日││││││├───┼────┼────────────┼─────────────┤││法院│最高法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62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9日│105年5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