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羽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羽涵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8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復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2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於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及鑑定許可書後,於105年6月3日拘提到案並進行採尿,送驗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羽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年6月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8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雖係5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為被告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雖為施用毒品而出借予被告,惟本院審酌該玻璃球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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