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
中交簡字第4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 張聰明 受傷並波及停放路旁車輛;從事工作為服務業運輸、學歷為高中肄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43號被告林哲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復於107年7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上某酒吧內飲酒後,雖返回其駕駛之牌照號碼AWP-1335號自用小客車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年月21日凌晨5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5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三路交岔路口時,失控滑向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由張聰明所駕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後,致張聰明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撞擊分別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79-LPJ號普通重型機車、552-LNB號普通重型機車、G55-26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3輛自行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年月21日上午
8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證人張聰明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