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長夾1只」更正為「長夾2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皮夾2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等物,均遭被告丟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以前開身分證、保險卡及提款卡等物僅具身分證明、就醫及自動櫃員機之使用,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另2只皮夾之廠牌不詳,亦據告訴人 林恩娟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前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29號被告盧明祥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祥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林恩娟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雙錢檳榔攤,向林恩娟稱欲購買礦泉水等商品,並乘林恩娟準備商品之際,徒手自林恩娟放置該處之手提包內竊取長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林恩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發現盧明祥於104年10月23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當日所著衣物與本件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所著衣物及所使用之機車均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恩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恩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
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之現金2,000元,屬可替代之物,且無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慮,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琬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