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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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承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9日│104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4年度毒偵│臺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81號│字第1621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16號│104年度簡字第27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16日│104年12月21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16號│104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13日│105年01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