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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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奕嘉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嘉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3月,於民國111年4月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4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637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1月2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7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9月15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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