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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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儀
選任辯護人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 律師
被告 潘文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56號、第60689號、第60690號、114年度偵字第3442號、第6855號、第8117號、第8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陳俊儀、潘文杰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儀、潘文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陳俊儀、潘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俊儀及其辯護人、被告潘文杰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被告陳俊儀、潘文杰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