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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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以及
視同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 林文堉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114年3月21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處」所示「原記載內容」粗體底線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粗體底線部分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欄均認定視同上訴人 黃淑美 、 莊琪芬 、 莊明仁 、 莊育惠 、 官奕昀 就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用之持分為「1080分之120」,惟主文欄第2項誤載為「1080分之1120」,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主文欄第2項
視同上訴人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應就被繼承人莊政雄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1080分之1120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應就被繼承人莊政雄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1080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