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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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以及

視同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 林文堉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114年3月21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處」所示「原記載內容」粗體底線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粗體底線部分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欄均認定視同上訴人 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 就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用之持分為「1080分之120」,惟主文欄第2項誤載為「1080分之1120」,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主文欄第2項

視同上訴人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應就被繼承人莊政雄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1080分之1120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應就被繼承人莊政雄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1080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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