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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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2號

上訴人

即原告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乙○○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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