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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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秋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秋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秋雪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書狀之內容,乃係針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且泛稱判決結果與其主觀認知有所不同等語,而未具體敘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