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第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興邦
       袁天賜
       林季普
       張豪
       林正信
       李崇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2
年10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興邦、林季普、張豪、林正信、李崇文互相鬥毆,分別處罰鍰
新臺幣陸仟元;又張興邦、林季普、張豪、林正信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分別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木棍壹支沒入。
袁天賜不罰。
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興邦、林季普、張豪、林正信、李崇文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8月25日4時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
㈢行為:張興邦、林季普、張豪、林正信、李崇文互相鬥毆;
又張興邦、林季普、張豪、林正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興邦、林季普、張豪、林正信、李崇文於警詢時
之供述。
㈡袁天賜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
㈣木棍1支扣案足憑。
三、扣案木棍1支,係被移送人張豪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
入之。
四、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又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7
條亦有明文。是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
的固有不同,然亦有一行為同時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法
之情事,自應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查本件被移送人張
興邦、林季普、張豪、林正信於前揭時、地相互鬥毆,並致
被移送人李崇文受傷,當已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
害罪,惟因刑法普通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移送人
李崇文於警詢時業已表明不提出刑事告訴,復無其他被害人
就同一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足認被移送人張興邦、林季普、
張豪、林正信、李崇文並未因同一行為遭受刑事處罰,仍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五、又移送意旨固以:被移送人張興邦、林季普、張豪、林正信
、李崇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
聚眾規定等語。惟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張興邦、林季普邀集張豪、
林正信等人與李崇文鬥毆,鬥毆人數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即難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袁
天賜有聚眾鬥毆等犯行云云,然查卷內並無被移送人袁天賜
聚眾鬥毆之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
人袁天賜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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