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0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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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王忠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03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麗雯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
同)86年7月7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
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訴外人郭麗雯未依約履行付
款,仍積欠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總計3159
04元。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前項損害後依
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損失之九成即306238元後,訴外人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
意書可證,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表、債權讓與同意書
、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
雖抗辯於86年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本件請求權已逾時效消
滅15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主債務人係88年6月3
日始發生逾期,時效從88年6月3日起算,至本件支付命令聲
請日102年3月26日,尚未逾15年等語,提出交易明細查詢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全部罹於時效,尚無足採。惟
被告抗辯原告利息請求部分時效消滅,為原告所不爭,並減
縮利息請求自97年3月27日起算(以上均見本院102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該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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