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照片6張」補充更正為「照片8張」,並增列「診斷證明書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於夜間時
分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而連
人帶車滑倒在地,該機車因而擦撞當時步行跨越馬路之林志
展,造成兩人均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
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MG/L),數值不低。惟慮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
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2年8月5日102年刑調字第30
6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23頁),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非屬初犯,暨於警詢時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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