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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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許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 律師
被   告 華大彩色沖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輝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其
中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董事長林哲輝,嗣於本院審
理中因公司解散並為清算,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算人林哲
輝,被告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583元,及其中
109,031元自民國101年10月26日起、其中78,552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93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人
員。詎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余載蕙 於101年9月26日突以
伊態度不佳且上班不開心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亦未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伊任職期間復從未請休
特別休假。而伊自93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9月26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扣除96年10月5日至同年月23日離職,任職期間
共7年7月23日,其中適用勞保舊制者為7月16日,適用勞
保新制者為計7年7日,自101年4月起每月薪資均為26,0
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1條、第38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20,968元、資遣費108,
582元及特別休假工資57,6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1年8月25日以出國為由向被告公司
店長 陳美女 口頭請辭,任職期間亦有請休特別休假,自不得
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9月2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門市人員,扣除96年10月5日至同年月23日離職,任職期
間共7年7月23日,其中適用勞保舊制者為7月16日,適用
勞保新制者為計7年7日,薪資自101年4月起每月均為26
,000元,並給付至101年9月30日止,兩造勞動契約業經終
止。
㈡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林哲輝之母林余載蕙。
㈢如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以法定30日期間工資扣除原告已給
付至101年9月30日工資5日計算,金額合計20,968元。
㈣如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以勞保舊制任職期間7月16日即17,3
33元、勞保新制任職期間7年7日即91,249元計算,金額合
計108,582元。
㈤如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其中95年至99年以底薪22,000
元計算計35,200元、100年以底薪23,000元計算計10,733元
、101年以底薪25,000元計算計11,667元,金額合計57,600
元。
㈥原告曾於10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出國至日本4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任職期間從未請休
特別休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亦即原告得否請求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㈡原告任職期間有無請休特別休假?亦
即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勞工,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第18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勞動基準法關於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以發給勞工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為原則,倘雇主抗辯勞工自行終止勞動契約
,而有例外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事,即應由
雇主負舉證責任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3年11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
人員,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01年9月27日終止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係原告自
行離職云云,固經證人林余載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
8月陳美女跟伊說原告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然證人陳美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10多
年,於101年間擔任原告任職門市店長,伊不清楚原告有無
於101年8月間表示要出國,也不清楚原告為何於101年9
月離職,伊並不清楚林余載蕙有無告知原告不用來上班,伊
忘記當時有沒有在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而林余載蕙經本院提示陳美女上開證述筆錄後,復改稱:伊
只記得原告有打電話和伊說,至於陳美女有沒有和伊說,伊
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林余載蕙證述前後
不一,是否與真實相符,已非無疑,佐以林余載蕙係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哲輝之母,並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
女則為被告公司員工,現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更係被告聲請
傳喚到庭作證,衡情陳美女當無偏頗袒護原告之必要,其證
述當較為可採。況勞工自行離職,對於勞工權益影響實屬重
大,一般均會簽署勞工自願離職同意書,以資慎重,被告復
未能提出任何原告簽署之離職同意書或其他書面文件,益徵
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另原告雖曾於101年9月29日至
同年10月2日出國至日本4日,然其出國旅遊之時間不過為
4日,當無因此辭職之必要,自不得憑此推斷原告係自行離
職。綜上勾稽,本件勞動契約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終止,原告並無向被告公司店長陳美女口頭請辭乙節
,堪已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自屬有據。
㈢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應分別
給予七日、十日、十四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從未請休特別休假乙節
,業經證人陳美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員工沒有請
休過特別休假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復全然未
能提出原告出勤紀錄等紀錄文件,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
相符,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特別休
假工資,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1條、第38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08,582元、預告工資20
,968元、特別休假工資57,600元,及其中資遣費108,582元
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中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
計78,568元【計算式:20968+57600=78568】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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