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2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鍾富丞
被 告 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天送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王玉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怡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21日7時45分許,訴外人吳怡真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西門街處,適被告王玉俠駕駛另
一被告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系
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台
幣(下同)18489元(其中工資12435元、零件605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吳怡真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王
玉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固不否認被告王玉俠為受僱人,
被告王玉俠亦不爭執駕駛B車與A車發生車禍,惟否認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以:當時伊是直行車,A車在伊
左後方之左轉車道,惟A車並未左轉,開到肇事地點卻超到
伊前面,導致跟伊發生擦撞,A車是在超越伊車時未保持安
全距離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所承保之A車與被告王玉俠所駕駛B車發生
事故,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吳怡真修理費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汽車
行照、駕駛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1紙、估價單2
紙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2人到庭亦不爭執上情,
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無
過失?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經查:A、B兩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停等紅燈時,A
車在B車之左後方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2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依被告王玉俠之聲請
當庭撥放行車記錄器結果,被告王玉俠所駕駛之B車於綠燈
起駛後均保持直行之狀態,並未偏離,係A車超越至B車前
方時始發生擦撞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參見上揭筆錄);
且由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觀之,係A車行駛之車道縮減,則
A車欲超越被告王玉俠所駕駛之B車時,理應要保持安全距
離,然因A車於超車時並未注意併行距離,致右後車門及右
後葉子板等部位與B車發生擦撞,行駛在前之B車實無從注
意,從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王玉俠應無過失可言,
被告王玉俠所辯,應為真實,被告王玉俠已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王玉俠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之
承保之車輛受損害之反證,則被告王玉俠即無需就A車損害
負賠償責任,被告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亦毋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鑑定人之鑑定意
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鑑
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法院所認
定事實,固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實則法院
係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斷。
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雖認A車與B車兩車綠燈併行起駛,互未保持安全間隔,
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王玉俠已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業如
上述,已如上述,原鑑定委員會未斟酌上情,遽認被告王玉
俠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王
玉俠應無過失可言,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王玉俠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848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