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李俊昇
被 告 林二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九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未
授權他人簽發,亦不認識被告,從未簽發過本票。原告與訴
外人 葉于 利是合夥關係,合夥設立補習班,但原告從未交付
葉于利 本票,不知葉于利向被告借錢作何用,看不出系爭本
票是葉于利簽發,原告所有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服務證明
等之所以放在葉于利處,是因原告與葉于利合夥經營補習班
,做為申請補習班相關證照使用,葉于利有將身分證等之正
本還給原告,但影印本未還原告,而補習班之相關費用,原
告已向銀行借貸,不需由葉于利向別人借款。至於被告主張
之匯款五萬元,是葉于利以原告名義匯款給被告,葉于利有
傳簡訊給原告,要原告承認有簽發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抗辯略以:伊是在臉書上認識原告,但沒有見過面,系
爭本票是原告友人葉于利在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交給伊的
,因葉于利說其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需要這筆錢,伊當時忘
記要葉于利背書,伊未親見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葉于利
當時還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服務證明影
本。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有以原告名義匯款五萬元到伊帳
戶做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用,至於是否原告本人匯款伊不
知道。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與系爭本票字跡有點像,伊不
請求鑑定筆跡,因原告有匯款給伊,即可證明系爭本票是原
告簽發,只是伊未當場親見原告簽發,證人葉于利不知何以
未到庭,不用再傳,由法院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如非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又本
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
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簽發,是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自承未曾與原告見過面,亦未親見原告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且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交付,係訴外人葉于利所
交付。次查,被告固提出訴外人葉于利於交付系爭本票同時
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服務證明影本等為
證,惟前開證件僅證明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原告,並未能
證明系爭本票即為原告所簽發。末查,被告復提出其存摺上
有原告名義所匯五萬元之明細表,並主張該五萬元係原告所
匯做為清償系爭本票部分債務之用,惟為原告所否認。就前
開存摺之明細表觀之,固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有原告名義
匯入五萬元之紀錄,惟匯款之原因不一,且不以匯款人親自
為之,前開五萬元是否即為原告所親匯或他人以原告名義所
匯及前開五萬元即係做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用等情,被告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以被告存摺上有原告名義所匯入
之金錢記載,即遽推論系爭本票即為原告所簽發。再者,就
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筆跡觀之,亦未能證明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綜上所述,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
簽發,而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揆諸前開票據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不
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英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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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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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00年十二月十三│十五萬元│未載│WG108832│
││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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