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50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   告  陳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淑眞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於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核卡,給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迄今未依約繳足最低
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故自九十六年一月十
六日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下同)三
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其中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為
尚未清償之本金,其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為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
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
合計3,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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