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謝桂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謝桂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六合手冊壹本、對
獎單叁張、簽單簿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扣押物品清單」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雲林縣○○鄉○○村○○鄰○○路○○號雖係被告住宅,惟既
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
自民國102年9月初某日起至102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止,
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
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
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
一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
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於75年有賭
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卻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住所經
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簽賭站時間不長,於
警詢時稱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
案之簽單6張、六合手冊1本、對獎單3張、簽單簿1本,
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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