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臺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告 淼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廖阿惜
訴訟代理人  莊琪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
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承
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中
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是關於本件因契約
之債所生訴訟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乃被告抗辯本院無管
轄權等語,尚有誤會,其循此請求移轉管轄,併有誤會,應
無理由,核予駁回,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緣被告承攬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原告則向
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之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所
定第一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中項目第SD1項單價新臺幣
(下同)408,000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428,400元,原告於10
1年4月12日已完成施作,依照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即「門片
完成付款金額90%」,被告應付385,560元予原告,然被告卻
拒予付款,嗣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後,兩造始對此部分成立
調解(本院101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184號),並已履行完畢
。惟系爭契約並未解除,原告自仍得就其餘部分請求繼續履
約,而原告已於101年12月21日將此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
拒絕,被告自應對此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並應按系爭契約之
約定給付原告報酬,茲將原告得請求金額詳列如下:
①系爭契約中SD1項目之單價係408,000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
428,400元,而原告就此已完工,並獲被告已為給付其中90%
,剩餘10%即42,840元之付款條件業已完成,原告自得請求
此部分款項。
②系爭契約SD2項目單價為64,000元、SD3項目單價為10,000元
,均加計營業稅5%後為77,700元,因係被告受領遲延,原告
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同額報酬。
③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0,540元。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⑵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工程之規格特別,原告早已備工備料(成本計算如附表
),而無法將該材料用於他處,自受有損失,且原告亦早已
僱工以待施作系爭工程,然工資仍需支付,亦受有損失,而
被告遲於101年12月21日始明白表示拒負協力義務,故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1年12月21日起算,自未罹於民法
第514條之1年除斥期間。
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辯以:
⑴本件爭執早經本院調解成立,原告自不得再予請求。
⑵況系爭工程係因原告違約、工作瑕疵在先,被告不得不另雇
工完成,並非被告拒絕受領。
⑶系爭契約中SD1項目,原告僅施作門片部分,且未完成,並
有①外部白鐵壓扣盒未安裝②內部白鐵壓扣盒未安裝③配電
箱(馬達變速箱)未安裝④鐵捲門手拉式鏈條安裝錯誤⑤鐵
捲門防水條未安裝,而原告事後亦未就該部分缺失之瑕疵為
修補,而係由被告雇工施作完成,此部分應逕為終止或解除
,又依系爭契約所定,其尾款係以「驗收完成付款」為條件
,然原告既未完工,其自不得請求給付該尾款之報酬42,840
元。
⑷又因原告僅施作系爭契約中之SD1項目,其餘已為被告解約
,乃原告自無從就系爭契約中SD2、SD3項目之報酬請求給付
,縱可,原告自應先就上開二項目之工程確有備料一節為舉
證。
⑸系爭工程之工期,係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而
系爭契約於100年9月27日簽立後,原告自101年5月30日即未
再進場施作,系爭契約應自該日起終止,而原告遲至102年1
月22日始行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除斥
期間。
⑹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約定SD1項目單價為408,000元、SD2
項目單價為64,000元、SD3項目單價10,000元,均應加計營
業稅5%。合計含稅總價506,100元。
㈡原告前以系爭契約SD1項目已於101年4月12日施作完工,而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所約定之「門片完成給付付款金
額90%」,給付原告報酬385,560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案經本院分案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案件
審理(下稱前案事件)。嗣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就原告工程
瑕疵等部分所生損害提出抵銷抗辯後,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
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①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提出報價單2紙(下稱甲、乙估價單)
予被告,雙方並就此達成合意而訂立契約(下稱甲部分、乙
部分契約),其內容分別略為:
◎甲估價單部分(即系爭契約):
1.項目:SD1(400*420+50)門型:JD3C、材料:烤漆,數量6
,單價68,000元,合計408,000元;SD2(500*300+50)門型
:JD3C、材料:烤漆,數量1,金額64,000元;SD3(120*15
5+40),門型:JD3C、材料:烤漆,數量1,金額10,000元

2.電源及全部電器配管配線不在估價之內,電源供應至捲門電
動機位置簽認後,電源變更時每樘補貼3,000元。
3.付款條件:…⑶門片完成付總金額90%。
◎乙估價單部分:
1.項目:SD1(90*210)烤漆鍍鋅鋼板門(配件:門弓器),
數量13,單價8,800元,金額114,400元;SD2(120*210)烤
漆鍍鋅鋼板門(配件:門弓器),數量1,金額12,000元;
SD3(90*210)烤漆鍍鋅鋼板門(配件:門弓器),數量1
,金額16,000元。
2.付款條件:…⑶門片完成付總金額90%。
②嗣原告以乙估價單內容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施工圖面要求不
合,復於101年5月22日提出報價單,針對乙部分契約修正,
惟被告則不同意其內容。其內容略以:
1.項目:烤漆銅板門、門框1.6mm、門扇1.2mm、玻璃5mm厚、
鎖、喇叭鎖(東隆)、門弓器、后鈕5\"旗型3付,數量13,
單價22,000元,金額286,000元;防火門、門框1.6mm、門扇
1.2mm、玻璃19mm厚、鎖、喇叭鎖(東隆)、門弓器、后鈕
5\"旗型3付,數量1,金額37,000元。
2.付款條件:未記載。
③原告於101年5月30日以揚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示因兩
造所訂規格與圖面不符,故解除乙部分契約。
④被告於101年6月5日以淼字第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如原
告無法繼續履行合約,原告將發包給其他廠商接續未完之工
程,爾後另發包衍生之費用將從本工程工程款扣除,待本工
程完成另發包衍生之費用扣除完畢,原告才可向被告結算尾
款。
⑵兩造爭執之事項:
①原告主張解除乙部分契約,有無理由?
②原告就甲部分契約項目SD1、SD2、SD3是否均已施作完畢?
其施作之SD1部分是否有外部白鐵壓扣盒未安裝、內部白鐵
壓扣盒為安裝、配電箱(馬達變速箱)未安裝、鐵捲門手拉
式鏈條安裝錯誤、鐵捲門防水條未安裝等瑕疵?
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385,560元?被告得否以其另行僱請他
人完成而支出之費用予以抵銷?
㈢上開協議爭點後,經本院進行審理,其中,原告於101年11
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確認:該案僅請求工程款的90%
等語(按即系爭契約SD1項目總價之90%)。
㈣前案案件,嗣經兩造同意移附調解成立(本院101年度司中
簡移調字第184號)。其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
即被告,下同)願就如附件工程合約二付款條件第3項門片
完成付款金額90%部分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下同)340,000
元(含稅)。二、聲請人願就本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之款項
開立統一發票(金額:340,000元)。三、聲請人其餘請求
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SD2、SD3項目提出000年0月00日生產單所載
物件為證,嗣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2年8月19日至原告位於臺
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倉庫清點確認:
①編號7、8清點存在。
②L鐵4支清點存在。
③底座(4970)1座清點存在。
④底座(1180)1座清點存在。
⑤支板、門軌、門箱、機蓋各1組清點存在。
⑥門片2組清點存在。
⑦馬達1臺清點存在。
㈥系爭工程之工期,係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而
系爭契約於100年9月27日簽立後,原告自101年5月30日即未
再進場施作,迄今就系爭契約SD2、SD3項目尚未完工。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本案之請求是否為前案事件之調解成立效力所及?
㈡若原告本案之請求為前揭調解成立效力所不及,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本案之請求是否為前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
按稱調解者,法院原則上於訴訟繫屬前或進行中,就當事人
間發生爭一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
訟之程序也。「調解」一語,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民法第
736條所定之「和解」無異,亦有民法第737條所定創設之效
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讓步,係指權利或權利之拋棄、義務或負擔之承
認、損失之承受,而在權益上有所犧牲是也,,因此互相讓
步者,則無論係互相給付、或互相拋棄權利、或互相承認義
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或使法律關係辯稱、或使法律關係
消滅,均無不可。而本件兩造間前就系爭契約衍生爭執,由
本院以前案事件予以審理在按,立有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已
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本案請求不在上開調解成立範圍內,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將本案原告請求分論如
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契約SD1項目剩餘10%即尾款42,840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於前案事件起訴時,原僅就系爭契約SD1項目已
符合付款條件「門片完成給付付款金額90%」之部分起訴,
而不及剩餘10%即尾款42,840元部分,有如前述,復且經原
告於101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確認:該案僅請求
工程款的90%等語無訛(按即系爭契約SD1項目總價之90%)
。是上開尾款部分既未經原告於前案事件中為主張,兩造自
無從就此予以協議和解,且經核對前案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程
序筆錄內容所載,亦僅為:「一、相對人願就如附件工程合
約二付款條件第3項門片完成付款金額90%部分給付聲請人
340,000元(含稅)」等語,而不及該尾款部分,是此部分
應為上開調解成立效力所不及,應無疑義,是被告辯稱此已
經調解成立等語,要有誤會,不可採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契約SD2、SD3項目,加計營業稅5%後為77
,70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僅完成系爭契約SD1之項目
,且於該項目完成後,即以101年5月30日揚字第0000000號
函通知被告:鐵捲門工程(即系爭契約)已做好2個月,貴
公司(指被告,下同)一直都未付款項給本公司(指原告,
下同),本公司暫停所有鐵捲門工程不去處理,等貴公司」
把款項付清,本公司再繼續配合等語,並為此提起前案事件
,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顯因已意而任意停工,並向被告預
示不為後續即系爭契約SD2、SD3項目部分工程之施作,而此
距系爭工程之工期屆滿日即101年8月31日僅剩3月左右,乃
被告旋即於同年6月5日以淼字第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
「二、鐵捲門工程方於近期安裝馬達完成,非貴公司(指原
告,下同)所宣稱已做好2個月,貴公司工程期間未能遵照
中龍鋼鐵各項工安規定,使得工程進度一再延後,貴公司未
履行合約製裝完成合約所有工程,本公司(指被告,下同)
礙難同意放款給貴公司。三、有鑑於目前工程進度之急迫,
如貴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合約,本公司將發包給其他廠商接續
未完之工程,爾後另發包衍生之費用將從本工程工程款扣除
,待本工程完成另發包衍生之費用扣除完畢,貴公司才可向
本公司結算尾款。」等語,此併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顯
不同意原告片面之任意停工,並因完工期限迫在眉睫,而除
要求原告即時復工施作完成外,並聲明將予請求損害賠償。
是依被告此際之真意,其除限令原告即時復工外,並已進而
聲明將依前揭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此觀其事後果於前
案事件審理中,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契約SD1部分之瑕
疵請求修補費用外,復因原告就系爭契約SD2、3項目未為施
作致債務不履行,而須其另雇工完成而受有損害一節,更均
為聲明請求原告予以賠償,並據以為抵銷抗辯一節,更如明
灼。
⑵依被告前揭聲明、主張,被告於前案事件審理中,顯早已否
認其有何預示拒絕受領系爭契約SD2、3項目工作之情事,反
徵其已因原告此部分工作遲延及系爭契約SD1部分之工作瑕
疵,而請求原告予以賠償,是此既經被告聲明請求,並據為
抵銷抗辯之事由,再經兩造協議為爭點事項後,另經兩造同
意將全案移附調解成立,製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則依此一
客觀事實經過,兩造顯係就系爭契約SD1項目之90%工作報酬
、該部分之工作瑕疵、及系爭契約中SD2、3項目未完工所生
等損害賠償爭執,一併加以解決,此觀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中
關於原告原請求之385,560元係減為340,000元,而被告請求
抵銷之部分則未有何特別記載,足見,兩造係以雙方主張相
互退讓、找補後,協議得出上開金額,否則被告既已為抵銷
之抗辯,其豈願毫無所獲,而逕於同意給付;且如此,其於
伊始又何須汲汲於發函要求原告履約,並聲明請求損害賠償
,甚於前案事件中一再為抵銷之抗辯。故被告辯稱本案原告
請求系爭契約SD2、SD3項目,加計營業稅5%後為77,700元部
分已為前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等語,當係真實,而可採信。
⑶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為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判例)。且和解本係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以息止爭執為其目的
。所謂爭執者,當事人間,對於某種法律關係之效力內容、
範圍、乃至於關係本身之存否等事項之一,其主張不一或相
反者即是,不僅射程深遠廣泛,而且全憑當事人主觀認知而
定,不因客觀上實情就為如何,換言之,主要當事人間關於
法律關係立場不一、主張相反,即得以和解和解作為終止或
防止爭執繼續或發生之法律上手段,無關乎法律關係於客觀
上確否存在或如何存在。而系爭契約SD2、3項目部分已經前
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雖兩造於前案及本案中主
張相反、不一,然兩造既因互相讓步之結果,而同意前揭調
解成立內容,無論兩造各自所欲主張內容為何,均因該項調
解之成立,而拋棄各自原得因此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則無
論兩造各自主張之情狀,於調解成立時是否真實存在,或係
如何存在,彼此之拋棄或不得再主張該項瑕疵、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均係源於和解之本質,再不得於事後反言爭執
,如此,豈非違兩造本以和解為息爭止訟之目的。
⑷據此,被告辯稱本案原告請求系爭契約SD2、SD3項目部分,
均已為前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不得更行主張請求等語,應
認有理,而可採信。
二、若原告本案之請求為前揭調解成立效力所不及,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㈠本案原告請求中僅關於系爭契約SD1項目剩餘10%即尾款42,8
40元部分,未為前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據前
揭調解成立第1項所載:「門片完成付款金額90%部分給付聲
請人340,000元(含稅)」等語,可見該項目確已完工,而
有關此部分之工作瑕疵,已為前揭調解成立效力所及,併如
前述,乃被告於本案中亦不得再行主張此項瑕疵,而系爭工
程既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契約SD1項目之付款條
件四:驗收完成給付總金額等語,亦即前揭尾款之給付條件
應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㈡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者,乃係系爭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
其無民法第514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解釋上仍然有民法第127
條第7款2年時效之適用(參見 邱聰智 著新訂債法各論初版中
冊第120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
求,有本院收發室 侯群瑜 收件之章戳可查,此無論係依原告
主張之完工時間即101年4月12日,或係被告主張之101年5
月30日,均未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或民法第127條第7
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已
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等語,自有誤會,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
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榮峰
附表:
┌──┬────┬────┬────┬────┬────┐
│編號│金額│未安裝門│未調整│備料成本│人事成本│
│││金額│電源│││
├──┼────┼────┼────┼────┼────┤
│SD1│68,000元││1,500元│││
├──┼────┼────┼────┼────┼────┤
│SD2│64,000元│4,200元│1,500元│54,100元│4,200元│
├──┼────┼────┼────┼────┼────┤
│SD3│10,000元│1,800元│1,500元│6,200元│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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