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柯進雄
被 告 鄭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02720號債權
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經闡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及原因事實後,原告將其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
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參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及票
面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90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然伊係在當職業軍人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
當時為職棒簽賭之組頭,伊係因為積欠賭債30萬元,遭被告
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惟伊既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
填寫發票年月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 況承前 所述,系
爭本票乃伊為清償賭債所簽發,則伊亦得以該本票之票據原
因關係顯屬不法而不存在為由,拒絕對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
款。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嚴
重損害伊之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援引前揭理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應無票據
權利存在,惟由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一節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認同,則被告對原
告究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事,尚非明確,且原告因隨時
可能經被告持本院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其財產,其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由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2年
度司票字第90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102年度司票字第903號卷、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0272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
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
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
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發票年、月、
日,既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本票應必要記載事項,
且同法未就該2項記載欠缺時發生何種效力另為規定,是以
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再本票是
否業經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
成,而為有效之本票,因係執票人得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之前提要件,自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既主張: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年、月、日,故
系爭本票因伊未完成發票行為而應屬無效等語,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業經原告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故屬有效票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以舉證證明原告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
上填載發票年、月、日,而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則被
告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事實之不能證明,應受不利之認
定。是系爭本票於原告發票時,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該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至於目前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既
非原告或經其授權之人所填寫,自不足以補正系爭本票法定
應記載事項之欠缺,而使應歸於無效之系爭本票變為有效票
據,則被告持該無效之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自屬
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不得對其主張票
據權利,應屬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
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其係為清償賭債,受被告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因票據原因關係係屬
不法而不存在等語,經核均已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斟
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權
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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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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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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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9年6月10日│100,000元│99年8月10日│99年8月10日│497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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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9年6月20日│100,000元│99年9月10日│99年9月10日│49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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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9年6月20日│100,000元│99年9月25日│99年9月25日│497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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