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訴訟代理人  柯佳吟
訴訟代理人  戴曉麟
被   告 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思鉚
訴訟代理人  蘇建銘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駐衛保全勞務契約,自民國100年1
月13日起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予被告所屬阿曼精品社區,依
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次月5日前將服務費用匯入原告指
定金融機構)給付原告保全管理費用。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未
依約定之承攬內容履行,且承攬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喬信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等語。經查,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經本院102年
度北簡字第67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判決認定駐衛保全服務之
承攬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
上開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第二審即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10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主張是否
有據,涉及該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究存在於喬信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或原告與被告間等先決問題,為免證
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於該案判決確定前,
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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