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億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億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詎竟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1日或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以下簡稱中華郵政臺中北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亦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2月1日或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將黃金億申設之中華郵政臺中北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售給 杜偉綸 (所犯重利罪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持作向 陳淑珍 收取重利利息之被匯款帳戶使用。嗣於偵辦杜偉綸涉犯重利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金億坦承幫助重利犯行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杜偉綸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另案扣得陳淑珍國民身分證1張、空白本票2本、客戶資料表4張、被告申設之前揭帳戶申請書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均影本)附卷可稽。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重利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前開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時,當能預見將遭用於重利之犯罪,是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重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黃金億以幫助重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黃金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就他人所犯之重利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且無視現今社會利用他人名義帳戶犯罪之猖獗,被害人所受之痛苦,使重利犯罪得以遂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又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重利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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