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含大麻成分之煙草陸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曾國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月27日,應予更正)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B1之「LAVA」夜店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香」之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6包而持有之。嗣於翌日下午4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忠孝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神情緊張,為警臨檢盤查,而當場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將其放置於上開車輛駕駛座左前方抽屜內之前揭毒品交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扣得上開煙草
6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煙草6包(總淨重3.17公克,驗餘淨重3.1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有該實驗室於101年11月2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上開毒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為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10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2/A0000
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查(參見上開毒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可認被告除持有上揭含大麻成分之煙草
6包外,無施用大麻行為至明,附此敘明。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扣案之煙草6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不該當該條項之罪,併予陳明。又被告前於㈠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又於㈡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察臨檢後,其持有毒品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臨檢之警員表示其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據(參見上開毒偵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然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率爾持有,顯有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久、數量非多,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煙草6包(總淨重3.17公克,驗餘淨重3.1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是上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