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旮日阿咿嵐.勒絲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0年度中智簡字第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旮日阿咿嵐.勒絲勒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旮日阿咿嵐.勒絲勒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中智簡字第56號(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9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25日復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8月20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旮日阿咿嵐.勒絲勒絲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所犯前後2案件之犯罪態樣雖非一致,惟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其前案經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僅一個月餘,即藐視法紀故意再犯,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其已難收矯治成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項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及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中智簡字第56號(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判決確定後之緩刑宣告期間內不知悛悔,另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述2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前因貪圖小利,觸犯著作權法,經宣告緩刑,於距其前案經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僅一個月餘之緩刑期內,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罪,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其幫助後更加無所忌憚,向被害人以電話施行詐騙,致被害人遭詐騙34萬元,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益加彰顯受刑人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可見受刑人未因前次受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反而在緩刑期內,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再參以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認前案對受刑人為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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