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袋(驗餘淨重貳點貳陸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
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之騎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為警盤查,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袋(總毛重2.89公克,總淨重2.29公克,取樣0.0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26公克),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1、62頁參照),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3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102年3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058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54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持該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3頁參照),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袋(總毛重2.89公克,總淨重2.29公克,取樣0.0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26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3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