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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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侑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1年度偵緝字第703號被告林侑達(原名 林汎昱 )
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380巷19號居臺中市○區○○路432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達前與 林靖晏 有債務糾紛,經林靖晏於民國98年5月18日,向本署對林侑達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本署分98年度偵字第12688號案。林侑達因逃匿,本署於98年7月17日以中檢輝偵生緝字第3213號發布通緝。嗣於99年1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林侑達在臺中市○區○○路1段158號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時,為林靖晏發現後,當場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以手抱住林侑達,欲當場逮捕。詎林侑達為掙脫林靖晏逮捕,以右手手肘反擊林靖晏,並因而掙脫逃離現場,致林靖晏受有左手挫傷、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靖晏委任 黃翎芳 律師、 陳韻如 律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侑達雖就上開掙脫告訴人林靖晏之情供述在案,惟辯稱略以:「我想說我有案在身,被通緝,所以想說要離開,我就掙脫離開」、「她(即告訴人)把我抱著,我只是掙脫,我跑都來不及」、「她不知道(我被通緝)」云云。經查,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林靖晏之指訴在案,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姐 林寶蓮 於99年6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12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屬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至被告辯稱係為掙脫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於98年5月18日,向本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688號案件偵辦,嗣因逃匿,經本署於98年7月17日以中檢輝偵生緝字第3213號併案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此有告訴人於98年5月18日向本署提告被告涉案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前開文號之併案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告訴人依法係得逮捕通緝中被告之利害關係人無疑。況告訴人表示其知悉被告遭通緝,係經 何志揚 律師告知,且在中山地政事務所逮捕被告前即已得知,此與前開併案通緝書影本所示,該併案通緝書之副本亦送達至送達代收人何志揚律師處相符。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不知其遭通緝,且僅為掙脫告訴人逃離現場冀免罪責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檢察官宋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