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答錄機壹臺及記錄條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黃金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綽號「美華」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由黃金益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並以傳真機及電話答錄機各
1臺,作為提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方式賭博財物,及以電話答錄機確認賭客簽賭之號碼。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結果為賭博之標的,以下注「2星」及「3星」之方式提供賭客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分別為80元及7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0元,應予更正),若賭客賭贏「2星」,可由黃金益之上手「美華」處獲得5,6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之彩金,賭贏「3星」可由「美華」處獲得56,000元之彩金,若賭客賭輸則賭金歸黃金益與「美華」分攤,黃金益即以每注抽取2元之方式藉以牟利。 嗣經警 於102年2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及電話答錄機各1臺及記錄條1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金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至10頁)、記錄條12張(見偵卷第12至2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傳真機、電話答錄機各1臺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綽號「美華」之成年人士間,就本案上開犯行,係由「美華」賠付賭客簽中之5,600、56,000元之獎金,而被告則係以每注抽取固定金額方式牟利,可認被告與「美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列此部分,惟已敘明被告涉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場所給不特定之人以傳真方式簽賭,持續經營至同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藉此方式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時間非長,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彌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並使其知所警惕,及考量其經營簽賭站期間有獲一定之獲利,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
2萬元。
五、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答錄機1臺、記錄單1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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