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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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仰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仰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仰萱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得減刑者減刑後與不得減刑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民國97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潘仰萱曾於87、88年間,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於87年12月31日及88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070號、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07號各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政府捷運站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進行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仰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9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各1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曾於87、88年間,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於87年12月31日及88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07
0號、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07號各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得減刑者減刑後與不得減刑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97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