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長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字第655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長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長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0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28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王長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0年8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28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1年1月28日,又犯後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後案犯罪時間與前案確定時間,僅相隔約5個月,顯見受刑人未珍視前案宣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復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17日,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另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1月5日、100年11月12日、100年11月13日、100年11月20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00年11月13日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77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65號審理中,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案足參。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無讓受刑人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之功效,且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予准許,而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