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證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證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1年度偵字第17271號被告王證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號居臺中市○區○○路520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證峰於民國101年7月20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7號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東區○○路之住處。嗣於101年7月20日1時50分許,行駛至東區○○○路與十甲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注意力降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遂與由 徐偉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到場之員警測試王證峰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證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偉勛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檢察官郭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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