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婷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一0一年度沙簡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民國一00年一月初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0一年一月初某日」;第四至五行關於「紅鬍子臭臭鍋店內,以其夫 陳昭政 名義」之記載,應更正為「紅鬍子臭臭鍋店內(以其夫 陳炳潤 名義承租),對於受屋主委託管理該屋之陳昭政」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婷如(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謂:當時推銷人員是告知伊該省電裝置可以節能省電,還提到許多店家及公司行號均有裝設該省電裝置,且未從外接線,並非違法行為,伊只是想說此為節能省電裝置,與政府正在推行之政策相符,為了省一點錢,竟變成違法且須付出更多金錢,伊並非蓄意竊電,原判決似乎過重;為何推銷此物之人可以無罪,而伊不懂原理之人卻遭判刑?爰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然查:
(一)依卷附電費明細資料查詢所示,被告在上址所經營之「紅鬍子臭臭鍋店」,自九十九年三月起至一00年十一月止(以收費日期為準,臺電公司每二月收費一次),電費最低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八十三元,最高則為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從無應繳電費金額低於二千元之情形。然被告在裝設其所稱之「省電裝置」後,一0一年一月份應繳電費隨即降為一千一百一十五元,一0一年三月份更驟降為二百七十元,甚至僅達先前用電高峰月份電費之百分之一,如此誇張近乎離譜之電費差距,依一般正常用電戶之認知而言,豈有可能仍認僅屬合法之省電裝置?被告在該處開店提供餐飲服務,電費開銷支出實為主要經營成本之ㄧ,被告當無可能不知店內平日用電狀況,即令電費單據寄往屋主或受託管理之陳昭政住處,被告亦不致對此電費支出金額之升降起伏漠不關心。是以被告辯稱:伊誤認所裝設者為節能省電裝置,且為一般商號或公司所使用云云,已屬無憑,要難採信。
(二)另依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時供稱:該裝置設在二樓廁所旁邊之空房間內,但該房間並無臺電公司之電表或其他裝置,只有上開「省電裝置」單獨在房間內等語。則上開裝置既無連接臺電公司之電表或其他裝置,臺電公司顯然無從計算通過該裝置之電流多少並進而計算電費高低,此種繞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改動方式,何能與政府大力宣導之提升電器使用效率等節能概念相提並論?足徵被告僅係基於貪圖減省一己電費之私益考量,而非有何響應能源政策之崇高思維,被告前揭所辯:配合政府節能政策而不知違法云云,亦有未洽,不足為取。
(三)至於被告所稱為其提供上開竊電裝置之人,亦經檢察官及原審判決認定為本案竊電犯罪之共犯,並非不構成任何犯罪,僅因被告於偵查中只供出該名裝設之人為陳姓男子(被告在警詢中稱該名男子姓「林」,亦有未合),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乏進一步足以識別身分之個人化資訊以供追查,以致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無從對於該名陳姓男子進行追訴。惟此客觀犯罪證據資料之欠缺,究與檢警人員消極不予追查之情形有別,更不能遽認提供裝置之該名陳姓男子並不構成犯罪。被告執此為辯,恐有誤會,亦非可採。
(四)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以被告徒憑前揭理由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允洽,亦無足取。
準此以言,被告前揭所述各節,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罪情事與量刑結果。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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