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413號被告林芳雅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621巷17號居臺中市○里區○○路5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8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710號「大買家量販店」內,將店內陳列之「天地合補等級玫瑰四物飲」6瓶裝之外包裝拆封後,竊取該飲品之其中1瓶(價值新臺幣58元)得手,隨即將已竊取之飲品包裝盒拆封後丟棄貨架上,並將該飲品藏放在皮包內,逃離現場,嗣經林芳雅通過該處之結帳區時,為現場安管人員 陳國相 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現場安管人員陳國相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陳國相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檢察官何建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