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智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聖智於民國101年5月2日入營服替代役,於同年6月1日分發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人事室、會計室服役,同年8月間調至總務科,從事依總務科人員指示搬運物品、跟隨維修各辦公處所等雜物,王聖智因而得以多次隨總務科人員或私自進入臺北地檢署4、5樓之檢察官辦公室,得知5樓公訴組檢察官辦公室之檢察官至法院蒞庭時不在座位之時間,遂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在附表所示各該地點之檢察官辦公室,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公訴組檢察官蒞庭不在辦公室或其他檢察官辦公未加以注意之際,以臺北地檢署政風室核發之門禁卡(登記名稱 陳紹軒 ,已退役之替代役男、卡號:0000000號)進入附表所示各該檢察官辦公室,徒手竊取李元銘、王貞元、楊欽文等3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王聖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欲離開良組檢察官辦公室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察覺有異,通報檢察官,並經檢察官指示帶同王聖智至臺北地檢署法警室,經其自動取出藏放其褲袋內所竊得之千元鈔2張(已歸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聖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1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元銘、王貞元、楊欽文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地檢署管制門之進出紀錄表、證物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附表所示3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被害人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上輕,竟不思進取,於服替代役期間屢屢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其終究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堪稱良好,且所竊之現金已歸還予被害人楊欽文(附表編號三),並賠償被害人李元銘、王貞元之損失(附表編號一、二,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復當庭向到庭被害人李元銘、王貞元道歉(同上審判筆錄),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參酌被害人等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錢財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諭知緩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取時、地│竊取經過及竊得物品│├──┼───┼─────────┼──────────────┤│一│李元銘│102年1月9日上午│自行進入左列辦公室,見該組右││││10時許,在臺北市中│方第二位置姜股李元銘檢察官至││○○○區○○路○○○號臺│本院蒞庭,同組其他檢察官亦不││││北地檢署5樓儉組檢│在座位上,竟搬動姜股李元銘檢││││察官辦公室│察官座位之座椅,在後方置物櫃│││││(櫃門未關)內,拿取其所有之│││││手提袋後,抽出粉紅色小皮夾竊│││││取其內之千元鈔2張,得手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賠償)│││││。│├──┼───┼─────────┼──────────────┤│二│王貞元│102年1月15日上午│自行進入左列辦公室,見該組右││││10時許,同上臺北地│方第一位置鳴股檢察官王貞元不││││檢署5樓恭組檢察官│在座位上,其他檢察官亦因位於││││辦公室│辦公室OA隔板內辦公未注意之際│││││,迅速拉開鳴股檢察官辦公桌下│││││方抽屜,拿取其所有之手提袋後│││││,抽出小錢包,竊取其內之千元│││││鈔2張,得手現金2,000元(已│││││賠償)。│├──┼───┼─────────┼──────────────┤│三│楊欽文│102年1月17日上午│利用臺北地檢署總務科派其上5││││10時許,同上臺北地│樓更換良組檢察官辦公室虞股檢││││檢署5樓良組檢察官│察官座位上方之矽酸鈣天花板時││││辦公室│,見無人注意,竊取總務科長前│││││巡視該辦公室而置放在該檢察官│││││辦公桌上COACH牌棕色小皮包內│││││之千元鈔2張,得手現金2,000│││││元(已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