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 徐祥羽 上訴人 劉紋雯 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徐祥羽、劉紋雯非本件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二人非上訴權人,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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